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寬良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張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0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102 年度毒偵
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寬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張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四七點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分裝袋伍拾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張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主文欄所示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王寬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寬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7 年9 月2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獲釋放,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其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與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 ,至100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張慶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入戒 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
91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其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0 年 8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王寬良與張慶文係朋友關係,兩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 ,約由王寬良提供毒品,而張慶文則持王寬良所提供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該2 人所有)與欲購毒 者聯繫,負責交毒品及代收價金,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 益。兩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慶文於102 年5 月17日15時22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接獲蘇○進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來, 表示欲向其購買一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 詳如附表二)。嗣2 人於同日17時51分通話後不久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見面後,蘇○ 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予張慶文(不足500 元 之差額部分則於2 、3 日後交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 王寬良所交付、重量不詳、賣價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蘇○進,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㈡張慶文於102 年5 月20日8 時46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接獲劉○偉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來, 表示欲與之見面之電話(詳如附表三)。嗣2 人於同日9 時 15分通話後約10分鐘,在王寬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15樓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見面後,劉○ 偉當場交付500 元予張慶文,張慶文則交付由王寬良所交付 、重量不詳、賣價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偉 ,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三、王寬良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寬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於102 年6 月8 日 17時30分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獲張○ 遠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來,表示欲與之見面之電話 (詳如附表四)。嗣2 人於同日19時14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9 巷巷口附近某處見面後,張○遠當 場交付1,000 元予王寬良,王寬良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遠,以賺取差額之利益。
㈡王寬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於102 年7 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永安街附近某處(起訴書認定轉讓地點在王寬良上開 租屋處,爰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無償轉讓重約0.05公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慶文1 次。另於102 年7 月 11日15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僅供施 用1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偉1 次。
㈢王寬良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附近,以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楊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粉末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及粉塊狀之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11日10時 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分裝杓挖取少許前述海洛因並摻 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 後不久,另於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張慶文另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 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 2 年7 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5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女友陳○秋施用1 次。
㈡張慶文於102 年07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永安街附 近某處,受讓王寬良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旋於其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認定施用地點 在王寬良上開租屋處,爰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五、嗣經警依法對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復於102 年7 月11日16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寬良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 ㈢段所示購入後吸食剩餘之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淨重合計43.6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78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46.62 公克)、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4 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 分裝杓1 支、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 臺及現金8,900 元, 另於同日17時許,在同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慶文, 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1 項);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2 項)」,係分 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 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 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亦即倘 有前述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則該被告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 據。經查:
㈠本院經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辯以:被告張慶 文於警詢時出現提藥狀況,不適合接受詢問,故認其警詢部 分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122 頁)後,即於103 年 2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張慶文上開警詢錄音光 碟,並確認被告張慶文於第2 次警詢(按第1 次警詢僅確認 其拒絕接受夜間詢問,並未進行實質詢問)時,除不斷有打 呵欠、吸鼻涕、咳嗽、乾嘔,發出呻吟聲、喘息聲,未能立 即回答提問、不斷踏腳等舉動外,員警亦不斷以「卡振作ㄟ 」、「快好了,再忍一下、「快一點,快結束了」、「快結 束了,剩下這個就好」、「快結束了,卡堅強ㄟ」、「艱苦 喔?踏腳你是在?現在還有沒有辦法繼續啦」、「剩3 句啦 ,堅強一點,剩3 句就好,卡清醒一點」等語,提醒其盡力 配合製作筆錄,顯見員警確已發覺被告張慶文已進入提藥狀 態,生理上極為疲勞,卻不斷繼續發問,核屬疲勞訊問無訛 ,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王寬良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略謂:伊被抓時, 人雖然有點不舒服,但還可以和警察說話,且警察不馬上幫 伊製作筆錄,而是到隔天才製作筆錄,並要求伊要依照張慶 文筆錄所述,如果伊說別的,他就一直拖,並說只要好好配 合,做完筆錄就可以帶伊去喝美沙冬云云(本院卷㈠第254 頁反面),其中就被告王寬良所述警詢時之精神狀態部分, 核與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 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 ,亦即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縱有身體未洽之處,但與疲勞 訊問仍屬有間。次就員警於詢問時有無以脅迫或利誘等方式 要求其為一定陳述乙節,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員 警有要求其要依照張慶文筆錄來陳述,否則就一直拖之情形 ,又員警除未向其表示只要好好配合做完筆錄,就會帶其去
喝美沙冬外,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張慶文之警詢 筆錄內容。從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當時,客觀上應仍保有 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經 查:
㈠證人蘇○進、劉○偉、張○遠於偵訊時均係具結作證,且經 本院勘驗渠等偵訊錄影光碟後,均未發現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證之特信性瑕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 210 至213 頁),依據前揭說明,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張慶文 之辯護人以上開偵訊筆錄有關證人陳述之記載未盡翔實,因 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㈡第100 頁),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已確認檢察官係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訊問證人,並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且接受偵訊之 蘇○進、劉○偉、張○遠復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縱使書記官在紀錄上有未盡翔實之處,惟因該等偵訊過 程均有錄影存證,並經本院就其問答內容作成勘驗筆錄,自 難僅因紀錄上未盡周延之瑕疵,而全然抹煞該等偵訊程序之 正當性,爰以本院勘驗筆錄取代上開偵訊筆錄,而為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慶文於102 年7 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偵訊所言 (偵字卷第277 至281 頁),及於同日以被告身分所言(偵 字卷第282 至283 頁),對於被告王寬良而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據前引說明,前者應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於後者,因欠缺「具結」,而難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取得證據能力。惟因被告王寬良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明:倘被告張慶文能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則不爭執共同被告張慶文上開偵訊所言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㈠第121 頁反面),而其後共同被告張慶文亦確於103 年
7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㈡第56至68頁) ,且迄至本案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王寬 良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表示反對意見,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王寬良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 當,故其亦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王寬良於102 年7 月12日係以被告身分(故未具結 )接受檢察官訊問,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應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及前 述說明,倘其所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 ,仍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查,本院曾於103 年5 月23日就王 寬良前述偵訊錄影光碟進行勘驗,除確認當日問答內容與偵 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外,亦發現檢察官於訊問過程確均恪 遵法律程序規範,並於察覺王寬良身體似有異狀時,主動詢 問確認其精神狀況可否應訊,經王寬良表示可以,始繼續進 行後續訊問,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取供 之客觀情形,而王寬良上開所言復為證明被告張慶文有無起 訴書所載各次犯行之必要證據,依據前引說明,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查證人蘇○進、劉○偉、張○遠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王寬 良、張慶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共同被告王寬 良於警詢所言,對於被告張慶文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倘其警詢所言,核與審理時具結所言不 符,除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客觀情形,否則不得作 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證人蘇○進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於102 年5 月17日係以 500 元向被告張慶文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合 資購買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文有跟伊說500 元沒有辦 法買,所以他也出500 元一起去買之事(偵字卷第63頁反 面),核與其於103 年3 月19日、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張慶文有跟伊說500 元沒有辦法買,所以他也 出500 元,合資1,000 元去買,買回來後在伊面前分裝, 1 人1 包等語(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 卷㈡第87頁)不符,除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97、101 頁)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⒉證人張○遠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於102 年6 月8 日係以 1,000 元向被告王寬良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之
合資購買等語,且未提及被告王寬良有另外掏錢出來,獨 自走到巷子裡面跟1 個人講話,再拿回2 包,讓伊挑走1 包之事(偵字卷第96至104 頁反面),核與其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王寬良幫 伊調甲基安非他命,伊交1,000 元給他後,有看到他另外 掏錢出來,然後邊打電話邊走到巷子裡面跟1 個人講話, 再拿回2 包,讓伊挑走1 包,伊不知這樣算不算合資等語 (本院卷㈠第194 至198 頁)不符,除經被告王寬良及其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8頁)外,復無其他 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⒊共同被告王寬良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5 月17日是伊叫張 慶文送毒品過去蘇○進,但沒有跟他收錢;102 年5 月20 日是伊叫張慶文送毒品過去劉○偉,也沒有跟他收錢云云 (偵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辯稱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 進及劉○偉均係跟張慶文交談,伊與張慶文並無共同販賣 毒品與該2 人之合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本院 卷㈠第99頁)不符,除經被告張慶文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㈡第100 頁)外,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 證明被告張慶文犯罪之證據。
⒋證人劉○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 年5 月20日係以500 元向被告張慶文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且未提及被告張慶 文收取500 元後曾短暫離開,及曾跟伊說500 元沒有辦法 買,所以他也出500 元一起去買之事(偵字卷第82至84頁 ),雖與其於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張慶 文見面後就請他幫伊拿,並說伊身上只剩500 元,被告張 慶文則說我們1 人1 半好嗎,要一起合資去拿,之後格一 下子,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等語(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 不符,惟與其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所 證(本院卷㈠第188 至193 頁、第250 頁反面)大致相符 ,爰逕以其於103 年4 月16日、103 年5 月14日審理所證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除前述被告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後述所引其 他供述證據(例如:證人陳○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 索扣押筆錄等),均經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7至99、101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92至95頁),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例如:通訊監 察書、扣案物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 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 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㈠關於被告王寬良、張慶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進(即犯罪事實第二㈠段)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劉○偉(即犯罪事實第二㈡段)部分,訊據被告 2 人均矢口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王寬良及其辯護人 略辯稱:㈠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不是伊的,且始終為 張慶文所持用,蘇○進及劉○偉打該電話均係欲找張慶文, 而非找伊;伊與張慶文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予蘇○進、劉○ 偉之合意,亦未提供毒品請張慶文拿給蘇○進、劉○偉,也 沒有得到張慶文販賣毒品之利益,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 見過蘇○進,故此部分犯行與伊完全無關;㈡伊警詢及偵訊 時雖曾坦承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給蘇○進、劉○偉,但這是 因為張慶文被查獲後因車禍渾身是傷,請伊幫忙讓他交保, 而伊當時因罹患愛滋,又有長期刑要執行,自覺人生無望, 才會想要幫張慶文,後來發現愛滋病並非絕症,對生命燃起 信心,才在審理時吐實云云;被告張慶文及其辯護人略辯稱 :伊是幫蘇○進去拿,但他只有500 元不夠,所以伊最後是 合資1,000 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0.4 、0.5 公克左右,再拿 回去跟他分,至於劉○偉部分,他也只出500 元,伊叫他留 在原地,伊去台北大學裡面的海洋公園,向阿東買1,000 元 的海洛因約0.3 到0.4 公克,並叫他幫伊分2 包云云(以其 最後1 次陳述內容為準),經查:
⒈被告張慶文確有於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20日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蘇○進所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所示通聯,及與證人
劉○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三所示 通聯乙節,為被告張慶文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蘇○進、劉○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證(本院卷㈠第150 頁、第193 頁)相符;又被告 張慶文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後向蘇○進收取400 餘元(不 足500 元之差額部分已於2 、3 日後收足),並交付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進,及向劉○偉收取500 元,並交付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偉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張慶文於偵訊及本院103 年7 月16日審理時所坦 認在案(偵字卷第278 頁、本院卷㈡第65頁),核與證人 蘇○進於偵訊時及證人劉○偉於偵訊及本院本院103 年3 月9 日審理時具結所證(本院卷㈠210 至212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89 頁)相符,均堪信 為真實。另就犯罪事實第二㈠段部分,起訴書係認定被告 張慶文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交付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進,固與被告張慶文及 證人蘇○進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稱此次交易地 點在「阿四坑」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不符,惟查兩人此前始終供稱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三峽 區大學路麥當勞餐廳附近某處,且倘被告張慶文於102 年 5 月17日17時51分54秒之通聯後,並未現身與蘇○進會合 ,按理應會出現更改交易地點之通聯,然實際上卻無此等 內容,況且人之記憶按理應係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 從而證人蘇○進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臨時更改有 關交易地點之陳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而被告張慶文 於聽聞證人蘇○進前揭所言後,旋即更改說詞,亦難採信 ,爰依渠等先前陳述,而為此部分交易地點之認定,附此 說明。
⒉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與蘇○進、劉○偉所為 上開毒品交易,究係販賣抑或合資購買,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慶文曾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0000000000電話是王寬良叫伊幫他聽一下電話;102 年5 月17日譯文是伊幫王寬良拿安非他命給蘇○進,是王 寬良販賣安非他命給蘇○進,不是伊販賣給他;102 年5 月20日譯文是劉○偉要找王寬良,叫伊帶他上去,不是伊 販賣毒品給他;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那是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語(偵字卷第278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以被 告身分自稱:伊只是單純幫王寬良接聽電話,並幫王寬良
送毒品給劉○偉、蘇○進,收錢之後就交給王寬良,毒品 都是王寬良的,王寬良有在販賣毒品,伊幫王寬良接聽電 話、送毒品,他會無償送伊毒品施用;伊承認販賣毒品等 語(偵字卷第282 至283 頁),核與其於本院103 年7 月 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請被告王寬良第2 度 離庭之狀況下所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伊 聽的,蘇○進、劉○偉的毒品是王寬良委託伊交給他們的 ,剛才伊頭腦亂七八糟,而且王寬良在旁邊伊不敢講。伊 有在譯文顯示日期拿毒品給蘇○進及劉○偉,劉○偉沒有 收錢,蘇○進有,收到的錢有交給王寬良。伊在偵查中說 伊幫王寬良送毒品時,知道送的東西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是實在的。劉○偉跟蘇○進與王寬良的交情更好,他們不 咬王寬良,就咬伊,伊跟才說的每一句話都是實在的,伊 願意再簽1 張結文擔保所言屬實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 ,又稱:「(確實是你在幫王寬良送毒品給人家?)就是 蘇○進、劉○偉的部分而已」、「(你剛才說0000000000 電話是王寬良拿給你的?何時拿的?)是,102 年4 月左 右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兩次陳述互 核相符(至其其他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詳見後述第⑺段 )。
⑵被告王寬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不是伊的,且始終為張慶文所持用,蘇○進及劉○偉 打該電話均係欲找張慶文,而非找伊;伊與張慶文間並無 共同販賣毒品予蘇○進、劉○偉之合意,亦未提供毒品請 張慶文拿給蘇○進、劉○偉,也沒有得到張慶文販賣毒品 之利益,自伊出社會後,就沒有再見過蘇○進,故此部分 犯行與伊完全無關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則坦承:102 年5 月20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劉○偉,沒有跟他收錢 ,伊跟劉○偉是很好的朋友,從小鬥陣到大;102 年5 月 17日的譯文是伊叫張慶文拿去給蘇○進,沒有收錢,因為 都是厝邊,從嬰仔鬥陣到大;伊有免費拿藥給張慶文用等 語(參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本院103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 ),並於偵訊時自稱:伊有叫張慶文幫伊送毒品給劉○偉 、蘇○進,0000000000電話也是伊叫他幫伊接的,毒品都 是從伊這邊來的;102 年5 月17日譯文那次,是蘇○進跟 伊討安非他命,伊叫張慶文拿去給他;102 年5 月20日譯 文那次,是劉○偉跟伊討,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伊叫劉○ 偉拿給他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本院103 年5 月 23日勘驗筆錄),兩次供述亦屬相符。另其上開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除有無向蘇○進、劉○偉收取價金(即有無
販賣營利,此部分詳待後述)部分外,其餘不論是王寬良 請張慶文代接0000000000電話,抑或王寬良提供毒品給張 慶文,請其交予蘇○進、劉○偉等情,均與被告張慶文前 段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言相符,而得互為補強。
⑶查證人蘇○進曾先後3 度作證,經比對其前後陳述,以於 偵訊時所言較可採信,理由如下:
①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5 月17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並詢以「你直接 跟他拿,沒有對別人?」「沒有呴?」「你也不是請他 幫你買的?」等問題時,其雖未回答,亦無動作,但於 詢及「那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時,則有點頭,次 就檢察官詢以當天「是否要向被告張慶文買500 元的安 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否在大學路那邊?」等問題時 ,則均表示「嗯」之肯定語句,嗣於檢察官確認「地點 在三峽大學路附近?」時,則明確表示「對」,經檢察 官再詢以「17點51分過沒多久就交易了,是嗎?」其亦 表示「應該是吧,我不太記得了,很久了。」(參本院 卷㈠第210 至211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 ②於本院103 年3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因為腳 痛,所以打電話給張慶文請他幫伊調安非他命止痛,譯 文中的「那一批豬肉」是在講安非他命;當天伊在三峽 台北大學附近跟張慶文見面,伊只有拿4 百多給張慶文 ,他說500 不能買,至少要1,000 元,他就先幫伊墊; 後來他騎車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回來就拿500 元的 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只有一點點,吸沒幾口,重量伊不 清楚;伊就只有跟張慶文買這一次,隔2 天的白天就把 不足500 元的差額給他;伊102 年5 月17日給張慶文4 百多元,意思就是要向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本 院卷㈠第150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 ③於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慶文有在三 峽中正路斜對面30公尺彩券行跟伊兜售,說4 號也有, 安非他命也有,叫伊留電話,所以伊痛的時候就打電話 給他;伊找張慶文要毒品時,他有說500 元不能買,至 少要1,000 元才行,所以幫伊出500 元一起買,拿回來 後1 人1 半;102 年5 月17日17時51分54秒譯文當時, 東西還沒到,還沒進手,還沒分裝,後來是約1 、20分 鐘以後,在阿四坑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的清福養 老院附近見面,張慶文1 個人來,我給他480 元,他離 開約1 、20分鐘後,帶1 包1,000 元的毒品回來,當著 伊的面分裝,然後就把其中1 包交給伊,另1 包他帶走
等語(本院卷㈡第84至87頁)。
④綜其前後陳述,可知其就當日係因身體疼痛,而欲向張 慶文(含共犯王寬良)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止痛,並 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乙節,前後尚屬一致, 核與被告張慶文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相符。至於 證人蘇○進於審理時所稱:張慶文對伊稱「500 不能買 ,至少要1,000 元,會先幫忙墊500 元」,及回來時當 場將1 包毒品分裝成2 包後交付1 包給伊等毒品交易之 重要細節,則為其偵訊時所未陳述,嗣經本院詢以「你 在地檢署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你不是跟張慶文合資 購買,為何與今天所說不同?」時,其雖答稱:「因為 他根本沒有給我講話的餘地,問一下就退庭了。」惟經 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則確認檢察官係就本案爭 點逐一向證人蘇○進發問,並由其本於自由意志回答( 或不回答),另檢察官於完成3 名證人之訊問程序後, 復向渠等確認所言是否實在?與被告2 人有無冤仇?有 無誣賴他們?以後會不會翻供?是否知道說謊會受處罰 ?陳述是否出於己意?會緊張嗎?等問題(參本院卷㈠ 第211 、213 頁本院103 年4 月18日勘驗筆錄),顯見 證人蘇○進前揭所稱:當時檢察官「根本沒有給我講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