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9號
PCDM,102,易,89,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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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廷被訴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世昌前因與案外人王耀焌有嫌隙 ,得知王耀焌在新北市新莊區花園夜市任職後,為宣洩不滿 ,遂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與被告陳彥銘 、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賴 志昱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共持棍棒等物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輔大花園夜市砸毀如附表一所示 之攤商(同案被告游哲維蔡亮旭江世隆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致附表一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毀 損而不堪使用。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認被告葉柏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本 院按:被告葉柏廷以外之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 黃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 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李榮斌賴秋素、林育如、 林學隆林景渝鄭振男及張勝傑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就被告葉柏廷被訴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世昌前因與案外人王耀焌有嫌隙 ,得知王耀焌在新北市新莊區花園夜市任職後,為宣洩不滿 ,遂於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與被告陳彥銘、陳 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賴志昱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共持棍棒等物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輔大花園夜市砸毀如附表二所示之攤



商,致附表二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葉柏 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 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 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 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柏廷確有為被 訴毀損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 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 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 ,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 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 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 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 ,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 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 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 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 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 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柏廷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葉柏廷固坦承於101 年3 月23日之前就認識同案被 告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陳 彥銘、賴志昱等人;且其於101 年3 月23日之前就知道李世 昌與輔大花園夜市的管委會發生糾紛,知道的原因是李世昌 告訴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上開 時間並沒有到輔大花園夜市參與毀損犯行,也沒有任何人通 知我要去該處毀損攤位;我也沒有事先到該處附近與他人討 論如何毀損攤位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柏廷涉犯本案毀損犯行之最主要依據,是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典宏在警詢中供稱:李世昌、陳俊男、魏 崇晏、莊世華、綽號「阿瑞」之男子、吳家慶、綽號「鐵頭 」之男子、「葉柏廷」以及其餘我不認識的人有參與本案; 本案是由李世昌及陳俊男主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52 頁背面);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華在偵查中證稱:一起去 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的人有我、李世昌魏崇晏、陳俊男、 「葉柏廷」、許文聰蔡典宏陳彥銘賴志昱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宗第648 頁)。
㈡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昌在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3 月23日 凌晨3 時53分許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的人並沒有被告葉柏 廷,去該處砸攤位的人是我所召集的,但我並沒有叫被告葉 柏廷來,事先去輔大花園夜市前有先在附近堤坊集合討論如 何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我也沒有看到有被告葉柏廷;另 外,去輔大花園夜市之前,也就是駕車前往,以及在輔大花 園夜市裡砸攤位時,甚至在砸完攤位離開輔大花園夜市時, 我都沒有看到被告葉柏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華在本院證稱:101 年3 月23日凌晨 3 時53分許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前,有先在附近集合,但



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葉柏廷;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時以 及之後離開,我都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葉柏廷;我之所以在 偵查中說被告葉柏廷有參與,是因在警詢時,警方有拿一大 堆指認嫌疑犯紀錄卡之人頭照片給我看,看我認識那些人, 我有指著葉柏廷之人頭照說這是葉柏廷,警方就以為葉柏廷 有參與本案而通知葉柏廷來做警詢筆錄,後來我在偵查中說 被告葉柏廷有參與本案,是因我在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前 可能有打電話給被告葉柏廷,但我真的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 葉柏廷有去輔大花園夜市參與砸攤位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0至8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典宏在本院證稱: 101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53分許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前, 有先在附近集合,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葉柏廷;去輔大花園夜 市砸攤位時以及之後離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葉柏廷;我之 所以在警詢中供稱被告葉柏廷有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是因在 輔大花園夜市時,我有從側面看到很像被告葉柏廷髮型之人 ,我就在警詢中供稱被告葉柏廷也有參與本案犯行,但我並 沒有從正面看到該男子的臉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 )。
㈢另觀諸卷附李世昌等人去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宗第323 至330 頁),並未看到有被 告葉柏廷,且經本院提示該等照片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昌莊世華蔡典宏閱覽,其等均證稱:該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中並無被告葉柏廷等語,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昌、莊 世華與蔡典宏等人前開證稱被告葉柏廷並未參與本案等情之 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又本案其他被告陳彥銘、陳俊男、魏崇晏許文聰賴志昱 等人,在警詢或偵審中均未提到被告葉柏廷有參與本案毀損 犯行。
㈤綜上,本案除了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華在偵查中以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典宏在警詢中,有提到被告葉柏廷有參與本案犯 行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葉柏廷確有參與本 案犯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世華以及蔡典宏業已到庭證稱 其等在輔大花園夜市砸攤位時或之前或之後均未看到被告葉 柏廷,且其等亦已就為何在偵查或警詢時會供稱被告葉柏廷 亦有參與本案之原因說明清楚如上,本院認尚難以其等之前 在偵查或警詢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葉柏廷必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柏廷確有為本案毀 損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葉柏廷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葉柏廷犯罪,自應就其被訴毀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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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害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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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邱阿祿 │ A7 │燈組(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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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美蓮 │ A8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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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俊傑 │ A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6000元) │
├───┼─────┼───────┼─────────┤
│ 4 │ 李豐諺 │ A10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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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信銨 │ B2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
│ 6 │ 吳怡萱 │ B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
│ 7 │ 陳朋樂 │ E1 │招牌及攤車(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8 │ 陳怡如 │ E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780元) │
├───┼─────┼───────┼─────────┤
│ 9 │ 黃宇婷 │ E13 │招牌(尚未估價) │
├───┼─────┼───────┼─────────┤
│ 10 │ 杜發盛 │ F1 │招牌、燈具、果汁機│
│ │ │ │及鐵盤(價值約新臺│
│ │ │ │幣5000元) │
├───┼─────┼───────┼─────────┤
│ 11 │ 丁麟文 │ F3 │壓克力(價值約新臺│
│ │ │ │幣8000元) │
├───┼─────┼───────┼─────────┤
│ 12 │ 秦清奇 │ F6 │招牌及燈管(價值約│
│ │ │ │新臺幣1500元) │
├───┼─────┼───────┼─────────┤
│ 13 │ 林聖斌 │ F7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
│ 14 │ 林冠穎 │ G1、G2 │油炸台及油炸工具價│
│ │ │ │值約新臺幣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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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李榮斌 │ G3、G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500元) │
├───┼─────┼───────┼─────────┤
│ 16 │ 賴秋素 │ G6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17 │ 林育如 │ G14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5000元) │
├───┼─────┼───────┼─────────┤
│ 18 │ 林學隆 │ G20 │招牌、攤車及攤架(│
│ │ │ │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 │ │ │) │
├───┼─────┼───────┼─────────┤
│ 19 │ 林景渝 │ H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0元) │
├───┼─────┼───────┼─────────┤
│ 20 │ 鄭振男 │ H5 │燈具(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
│ 21 │ 張勝傑 │ H11 │招牌及電燈(價值約│
│ │ │ │新臺幣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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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告訴人 │ 攤商位置 │ 遭毀損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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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偉台 │ A4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1000元) │
├───┼─────┼───────┼─────────┤
│ 2 │ 黃振洋 │ A5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2000元) │
├───┼─────┼───────┼─────────┤
│ 3 │ 王皓瀚 │ A6 │招牌及攤架(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元) │
├───┼─────┼───────┼─────────┤
│ 4 │ 張峻華 │ A1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20000元) │
├───┼─────┼───────┼─────────┤
│ 5 │ 蔡美惠 │ G23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500元) │
├───┼─────┼───────┼─────────┤
│ 6 │ 黃嘉福 │ G9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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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孔令中 │ I1 │招牌(價值約新臺幣│
│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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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詠晴 │ I6、I7 │玻璃(價值約新臺幣│
│ │ │ │1300元) │
├───┼─────┼───────┼─────────┤
│ 9 │ 楊慧君 │ K1 │招牌及燈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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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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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世昌、陳俊男、│本件犯罪事實。 │
│ │莊世華魏崇晏、蔡典│ │
│ │宏之自白。 │ │
├──┼──────────┼────────────┤
│ 2 │被告許文聰葉柏廷之│被告許文聰坦承有駕車至新│
│ │供述。 │北市新莊區花園夜市,然與│
│ │ │被告葉柏廷均矢口否認有參│
│ │ │與本件毀損犯行云云。 │
├──┼──────────┼────────────┤
│ 3 │證人即被告莊世華具結│除被告莊世華外,本件被告│
│ │後之證述。 │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
│ │ │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
│ │ │陳彥銘賴志昱等人均有到│
│ │ │場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
│ │ │。 │
├──┼──────────┼────────────┤
│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被告等人共同毀損如附表所│
│ │詢中之指訴。 │示之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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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本件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6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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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