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張明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起訴狀誤載台中市監理站)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 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 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 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4H277211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交通違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向 本院遞狀起訴,惟經本院及被告查證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 未裁決,此有被告所覆103年7月1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決存在。 原告逕以上揭舉發通知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 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 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
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