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賴偉正
原 告 賴偉舜
原 告 賴偉仁
前列賴偉正、賴偉舜、賴偉仁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