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號
CHDV,103,重訴,17,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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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枝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秋芳
被   告 黃敬堯
      黃錦源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珏
被   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邱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敬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黃敬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敬堯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32, 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後於103年5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黃敬堯黃錦源張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2,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最 後於103年7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敬堯應給付 原告19,582,47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給付,被 告張淑鈴應就其中727萬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被告黃錦 源應就其中106萬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二、前項所命連



帶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敬堯於98年8月起至101年9月24日止受雇於原告農 會,並於98年11月間調任原告信用部放款主辦職務,經辦 農會貸款、放款等業務。被告黃敬堯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逾越貸款戶實際申請核撥支款項 ,將貸款餘額轉出農會進入貸款戶帳戶,再以錯帳更正方 式,利用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被 告黃敬堯芬園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藉 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計3038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 ,以上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經查被告黃敬堯將前揭不法所得其中727萬分別匯入被 告張淑鈴所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共計5,570,000元及被告張淑鈴另行提供之訴外人廖雪如 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170萬元。又查,不法 所得其中106萬匯入被告黃錦源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之帳戶內(100.11.11轉帳20萬元、100.11.23轉帳30 萬元、101.03.19轉帳20萬元、101.04.09轉帳11萬元、 101.04.11轉帳5萬元、101.08.06存入現金20萬元),被告 黃敬堯係以此上開方法隱匿前揭不法所得。嗣經原告依法 凍結相關帳戶並追繳取回部分款項,經結算後,被告黃敬 堯應償還款項共計26,718,710元。嗣經被告黃敬堯償還共 計1,636,232元(含被告黃錦源清償之20萬元、被告黃敬堯 於103年4月2日清償之1萬元),另中華民國農會已於103年 2月14日依互助保證辦法規定給付原告農會550萬元,因此 本件損害尚有19,582,478元。又茲因被告張淑鈴黃錦源 二人協助被告黃敬堯藏匿本案不法所得,其二人顯有與被 告黃敬堯共同侵害原告農會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黃錦源張淑鈴二人所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敘明事 實及證據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人在被告黃敬堯不法挪用本



件贓款時,均曾提供帳戶於被告黃敬堯使用,以幫助被告 黃敬堯隱藏本件贓款,證據方法如下:
1.被告張淑鈴曾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予被告黃敬堯隱藏本件贓 款。上開事實,並有被告黃敬堯陸續將727萬元存入被告 張淑鈴所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 張淑鈴另行提供之訴外人廖雪如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等事實可資證明,顯見被告張淑鈴確實有積極幫助被告黃 敬堯隱藏贓款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黃錦源亦曾提供其所有 芬園鄉農會00000000000帳戶於被告黃敬堯使用,被告黃 敬堯並曾將不法贓款陸續存入106萬元至被告黃錦源前開 帳戶內,足見被告黃錦源確有提供帳戶幫助被告黃敬堯隱 藏贓款之侵權行為。
2. 被告黃敬堯張淑鈴二人對於本件匯款之原因,前後供稱 不符,且存有嚴重矛盾,嗣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訟後,被告黃敬堯才假借名義對被告張淑鈴提起詐 欺訴訟,且立即私下成立和解,並達成比詐欺告訴內容 240萬元還高之和解返還金額,足見被告張淑鈴收受被告 黃敬堯之匯款,實係基於為被告黃敬堯保管贓款之故意所 為,故二人方才合謀由被告張淑鈴脫法將金錢返還被告黃 敬堯,俾使被告黃敬堯保有本件贓款,足見被告張淑鈴確 實有與被告黃敬堯共同侵權之行為。
3.詳查針對被告黃敬堯交付727萬元於被告張淑鈴之原因, 被告黃敬堯於101年9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係 供稱:「為支應女友張淑鈴父親生病、住院及她個人、家 人開銷,共計約900萬元,又為協調黑道人士處理與張淑 鈴前男友糾紛,計花費約350萬元。目前我能償還芬園鄉 農會部分僅於貸款給他人賺取利息約440萬元及我個人的 車輛...」云云等語。由被告黃敬堯均係供稱「支應女友 張淑鈴花費開銷」等,可見被告黃敬堯係欲辯解本件贓款 業已無償花費在女友張淑鈴身上,意圖消化本件贓款於無 形。
4.另據被告張淑鈴於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 亦主張本件匯款為無償贈與;復被告黃敬堯本人於102年4 月11日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言詞辯論中當庭 陳述:「我侵占的錢其中一千多萬花在張淑鈴身上,其中 七百多萬是匯給她的,有的是買東西送她,也有包括現金 給她,我和張淑鈴是男女朋友...」云云等語,足見被告 黃敬堯及被告張淑鈴於案發初始針對原告所為訴請損害賠 償交還挪用款項乙案所為辯解,均為無償贈與,意圖使被 告張淑鈴不用負擔賠償責任。




5.復經原告以贈與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贈與行為後 ,被告二人旋又改變說詞。被告黃敬堯先於103年1月14日 委由律師在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陳述:「黃敬堯從頭到尾沒有說無償贈與張淑鈴張淑鈴 曾向黃敬堯說其父母生病動手術需要醫藥費及其做生意要 資金,向黃敬堯借款...所匯的金錢都是借貸並非贈與: 」云云等語,改稱為借款。
6.復被告黃敬堯事後又改稱為詐欺,並對被告張淑鈴提出刑 事告訴,惟二人旋又快速地立即達成和解。細閱緩起訴處 分書內容,被告黃敬堯告訴被告張淑鈴詐欺之內容僅共計 240萬元(父、母親開刀各120萬元),該告訴內容顯與本案 727萬元之匯款不符;又被告二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其 中第二條,竟係約定將被害人芬園鄉農會對被告張淑鈴假 扣押之財產1,033,808元及138,400元悉數交還被告黃敬堯 。由該和解內容觀之,足見被告張淑鈴收取本件匯款,顯 係幫忙被告黃敬堯保管本件贓款,故其二人才會有私下約 定返還扣押款於被告黃敬堯之行為。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本案刑事部分 ,因法務部調查局及地檢署並未就被告黃敬堯不法所得資 金之流向進行任何調查,且原告尚未對被告黃錦源與張淑 鈴二人所涉隱匿贓款或幫助犯罪等提起刑事告訴,因此被 告黃錦源張淑鈴二人迄今尚未曾因本案而受刑事調查, 而非偵辦後所為的不起訴,但關於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 人確有取得被告黃敬堯交付本案不法所得之事實。綜上觀 之,被告張淑鈴黃錦源等二人有幫助被告黃敬堯不法挪 用並隱藏贓款之行為,雖未必應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但因其二人幫助不法挪用及隱藏贓款,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因原告如受其中一債務人之完全給付,則其 他債務人之債務歸於消滅,此應屬於學說上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原告就本案損害造成並沒有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 217過失相抵之問題。
四、並聲明:㈠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19,582,478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給付,被告張淑鈴應就其中727萬 元及利息部分連帶給付,被告黃錦源應就其中106萬元及 利息部分連帶給付。㈡前項所命連帶給付,其一被告如已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敬堯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訂有明文。今查, 被告黃敬堯於98年8月間至101年9月24日受僱於原告,擔 任放款經辦職務。依原告規定,放款經辦人撥款至貸款人 之帳戶前,須先將撥款文件呈與信用部複核人員及信用部 主任審核,如認可撥款,信用部主任會交付主管卡與放款 人員經辦撥款事宜,然原告為圖方便,長期以來,皆未依 規定控管主管卡,雖將主管卡交由複核人員保管,但放款 人員向複核人員拿取主管卡皆無審核,甚至複核人員時常 將主管卡放置辦公桌上任人取用。再者,參自由時報新聞 之內容「農會總幹事吳水山坦承疏失,指因黃平日表現良 好,農會監控金流時太信任他,兼信用部主任的秘書林貴 秋未每天對帳,也未每月稽核,才導致弊案發生」,顯見 原告之監督明顯鬆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 過失,故應減輕被告黃敬堯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黃敬堯匯錢給被告張淑玲是當初被告張淑玲騙被告黃 敬堯伊的父母要開刀,匯款給友人,是被告張淑玲騙被告 黃敬堯說要跟朋友開服飾店跟被告黃敬堯借錢,此部分被 告黃敬堯覺得有被騙,所以有對被告張淑玲提刑事告訴。 但是我們認為調查此部分與本件沒有關係。被告黃敬堯於 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為支應女友張淑鈴父親生病、住院 及她個人、家人開銷,共計約900萬元..」,從頭到尾皆 未稱該款項係無償贈與被告張淑玲,由其陳述亦無法推得 無償贈與一事,惟可知前揭款項係被告張淑玲稱父親生病 及住院所支應。被告黃敬堯主張始終如一,給付被告張淑 玲之款項是受詐欺有償借貸關係,並非無償贈與。與其他 事件開庭時亦如此主張。被告黃敬堯於另案陳述「我侵占 的錢其中一千多萬花在張淑鈴身上,其中七百多萬是匯給 她的,有的是買東西送她,也有包括現金給她...」,被 告黃敬堯的本意係指侵占之一千多萬元中,有七百多萬元 係受詐騙所匯款或被告張淑玲借貸之款項,並非指無償贈 與被告張淑玲,其餘款項方為買東西或現金給張淑玲,被 告黃敬堯之陳述亦無明確指出贈與張淑玲七百多萬。反而 被告張淑玲前曾主張被告黃敬堯是將該款項贈與伊,事後 又於另案撤銷訴訟主張是性交易所得。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黃錦源部分:




㈠ 被告黃錦源不爭執收到之匯款總計106萬元,但被告黃錦 源亦已清償20萬元。被告黃敬堯每次匯款予被告黃錦源, 皆稱系爭款項係伊在外兼職當房屋仲介所賺取之佣金,用 以貼補家用,觀諸社會常情,為人父母者當然不會懷疑子 女所給予金錢之來源,故被告黃錦源確實不知系爭款項係 被告黃敬堯之不法所得。被告黃錦源黃敬堯為父子,二 人為永久共同生活之家長家屬關係,居住房屋所有權為黃 錦源所有,黃錦源平日亦有所得,平日家中之消費支出亦 由被告黃錦源之帳戶支付,所有的支出全用於全家生活所 需,縱被告黃敬堯將款項匯入被告黃錦源帳戶,該款項亦 用於全家人而非僅被告黃錦源個人。
㈡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獨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三者 成立要件不同。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 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 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 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 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 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 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是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請求內容為 係第184條前段規定,惟查,被告黃錦源既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則原告應證明被告黃錦源的侵權行為因何種權利被 侵害,受有損害與因果關係,以及黃錦源的故意或過失。 則本件原告究係何種權利被侵害?並未說明。實則依原告 之請求內容,其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害,故原告不能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蓋純粹財產上損害本應依同 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是以原告須舉證證明,第184條第1 項後段的構成要件包括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 意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黃錦源未為任何 主動之作為或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當舉證證明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原告僅空言被告黃錦源協 助被告黃敬堯藏匿不法所得云云,仍未就該條項後段之構



成要件為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王澤鑑侵權行為2009年7月第92、93頁,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
㈢按稱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 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謂。 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必以該數債務人皆立於債務人之法 律地位,且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始足當之。今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 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主張本件應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但原告並未載明得向黃錦源請求之基礎及法條依 據為何,亦未說明事實理由,訴訟至今原告皆未舉證證明 被告黃錦源有何不法行為,況被告黃錦源確實並不知悉被 告黃敬堯所匯款之款項來源為何。依前揭所述,被告黃錦 源與原告並不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立於債務人之法 律地位,被告黃錦源是否應負所謂全部給付責任,更屬有 疑,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顯有違 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淑鈴部分:
㈠ 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侵權行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本件被告張淑鈴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張淑鈴與共同被告 黃敬堯交往其間,共同被告黃敬堯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 予被告張淑鈴,觀諸社會常情,被告張淑鈴無庸質疑被告 贈與其之金錢來源,更不可能知悉系爭款項共同被告黃敬 堯為不法所得。又共同被告黃敬堯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陳述被告張淑鈴自始不知係 爭款項來源,另鈞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共同被告黃敬堯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張淑鈴並未遭起訴 及判決,故被告張淑鈴與本案致原告損害之事實無關。故 被告張淑鈴對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 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㈢ 被告黃敬堯確實有向被告張淑玲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 署確實有開庭,也達成和解,台中地檢署也對被告張淑玲 做出緩起訴的處分。綜上所述,被告張淑鈴並未致原告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敬堯於98年8月起至101年9月24日止受雇於原告, 並於98年11月間調任原告信用部放款主辦職務,經辦農會 貸款、放款等業務。被告黃敬堯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逾 越貸款戶實際申請核撥支款項,將貸款餘額轉出農會進入 貸款戶帳戶,再以錯帳更正方式,利用不實財產變更紀錄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被告黃敬堯芬園鄉農會申設之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計 3038萬元。
二、被告黃敬堯將前揭不法所得其中727萬元分別匯入被告張 淑鈴所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 5,570,000元及被告張淑鈴另行提供之訴外人廖雪如郵局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170萬元。 三、被告黃敬堯將前揭不法所得106萬元匯入被告黃錦源於芬 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四、原告依法凍結相關帳戶並追繳取回部分款項,經結算後, 被告黃敬堯應償還款項共計26,718,710元。 五、嗣被告黃敬堯償還共計1,636,232元(含被告黃錦源清償之 20萬元、被告黃敬堯於103年4月2日清償之1萬元) 六、原告已領取員工誠實保險理賠550萬元。 七、被告黃敬堯尚積欠原告19,582,478元。 八、被告黃敬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黃敬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年。經被告黃敬堯針對適用法律部分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黃錦源張淑鈴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與被告黃 敬堯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085號起訴書、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黃敬堯 芬園鄉農會存摺、芬園鄉農會收入傳票、被告黃敬堯芬園 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黃錦堯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芬園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被告張



淑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交易明細等影本、被告黃 敬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且有本院 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敬堯於任 職原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接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背信方法,逾越貸款戶實際申請 核撥支款項,將貸款餘額轉出農會進入貸款戶帳戶,再以 錯帳更正方式,利用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轉帳至被告黃敬堯芬園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計3038萬元,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敬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敬堯另抗辯原告長期皆未依規定控管主管卡,甚至複 核人員時常將主管卡放置辦公桌上任人取用。是以原告之 監督明顯鬆懈,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過失等 語,原告則否認與有過失。查原告對於主管卡之控管鬆懈 ,固有疏失,惟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心起貪 念,以附表一不法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若被 告不為,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故原告之疏失本身並不會 直接引起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此部分抗辯,就如同竊 賊抗辯被害人家門沒鎖讓伊可以進門竊盜,被害人與有過 失般無稽,自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人在被告黃敬堯不法挪 用本件贓款時,均曾提供帳戶於被告黃敬堯使用,以幫助 被告黃敬堯隱藏本件贓款,故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人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被告張淑鈴黃錦源均不否認被告 黃敬堯有匯錢至彼等之帳戶,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 不知系爭款項係被告黃敬堯之不法所得。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 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黃 敬堯曾將錢匯入被告張淑鈴所有合作金庫神岡分行000000 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5,570,000元及被告張淑鈴另行提供 之訴外人廖雪如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共計170萬 元。被告黃敬堯另將前揭不法所得106萬元匯入被告黃錦 源於芬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被告黃敬



堯將錢匯入被告張淑鈴帳戶或其指定帳戶及被告黃錦源之 帳戶原因有很多,況被告黃錦源為被告黃敬堯之父親,被 告張淑鈴曾與被告黃敬堯為男女朋友關係,兒子拿錢孝敬 父親或男朋友為討女朋友歡心而贈與或借貸金錢亦很正常 ,故此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人明知被 告黃敬堯從事本件不法行為時,故意提供帳戶予被告黃敬 堯使用。又原告請求調查被告張淑玲於合作金庫神岡分行 轉出之2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之流向,經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3年6月11日及玉山銀行103年6月11日回函結果顯 示被告張淑玲係將上開金錢滙入自己在台新銀行及玉山銀 行之帳戶,並非流回被告黃敬堯之戶頭。再原告雖聲請訊 問證人廖雪如,惟證人廖雪如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始終未 到庭,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淑鈴有協助被告黃敬堯隱匿贓 款之事實。更何況被告黃敬堯若要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 人協助隱匿贓款,當初應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淑鈴及黃 錦源二人帳戶,方不致令原告農會人員發現或對被告黃敬 堯啟疑,而非先匯入被告黃敬堯自己在芬園鄉農會設立之 0000000帳戶後,再匯入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人之戶頭 。而被告黃敬堯曾對被告張淑鈴提出刑事之詐欺告訴,經 被告黃敬堯與被告張淑鈴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張淑鈴 願給付被告黃敬堯110萬元,並同意代為給付原告對被告 黃敬堯聲請假扣押之金額1,033,808元、138,400元,另被 告張淑鈴願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變賣70萬元後,匯 入被告黃敬堯指定之帳戶,被告黃敬堯則撤回對被告張淑 鈴之告訴。上開詐欺案件,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張淑鈴 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及緩起訴處分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黃 敬堯確實亦有針對其給付給被告張淑玲之金錢請求返還。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敬堯一下說贈與一下說這個錢是借款 一下子說是被騙,惟本件事發前,被告黃敬堯與被告張淑 玲既曾為男女朋友,則被告黃敬堯匯款給被告張淑玲之金 錢,究竟有多少是單純贈與,有多少係因受被告張淑玲欺 騙始贈與或借貸金錢予被告張淑玲,此僅有被告黃敬堯與 被告張淑玲二人知悉,惟不論如何,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淑玲主觀上知悉被告黃敬堯之金錢來源係以本件不法方 式所得。至於被告黃敬堯、張淑玲二人後來在偵查中所成 立之和解內容,雖約定將原告對被告張淑鈴假扣押之財產 1,033,808元及138,400元悉數交還被告黃敬堯,然此亦不 排除係過去被告黃敬堯贈與被告張淑玲過多金錢,而今被 告黃敬堯東窗事發,遭原告起訴請求鉅額賠償,基於過去



情誼及道義,被告張淑玲願將金錢返還被告黃敬堯,此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淑鈴收取本件匯款,係幫忙被告黃敬堯 保管本件贓款。且若被告張淑鈴係單純幫忙被告黃敬堯保 管本件贓款,則將所有贓款返還被告黃敬堯即可,又何須 惹得自己一身腥,使自己面臨多筆官司纒身?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人有 協助隱匿贓款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鈴黃錦源二 人應負共同侵權之責,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敬堯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本件 被告黃敬堯嗣後已償還原告共計1,636,232元,原告亦已 領取員工誠實保險理賠550萬元,被告黃敬堯尚積欠原告 19,582,47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黃敬堯應給付原告19,58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淑鈴應與被告黃敬堯連帶返還727萬元 ,及被告黃錦源應與被告黃敬堯連帶返還10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連帶給付部分,其一被告如已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負給付義務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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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貸款戶│犯罪方式 │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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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8月│彰化縣芬李有利│以放款業務為由,向不知情之楊│20萬元 │ │
│ │22日 │園鄉農會│ │淑宜或許曉菁借得主管卡,再以│ │ │
│ │ │信用部辦│ │不正方法及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 │ │
│ │ │公室 │ │登打電腦完成轉帳(即貸款戶所 │ │ │




│ │ │ │ │欲貸款之正確金額)之職務,在 │ │ │
│ │ │ │ │未得李有利之同意及主管之許可│ │ │
│ │ │ │ │下,先將李有利未動支之新臺幣│ │ │
│ │ │ │ │(下同)20萬元核撥入李有利在芬│ │ │
│ │ │ │ │園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 │ │ │
│ │ │ │ │,再以錯帳更正方式將本應退回│ │ │
│ │ │ │ │農會之20萬元撥入上開自己在芬│ │ │
│ │ │ │ │園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內,以此│ │ │
│ │ │ │ │製作李有利芬園鄉農會信用部│ │ │
│ │ │ │ │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自農會信│ │ │
│ │ │ │ │用部帳戶挪轉20萬元至上開自己│ │ │
│ │ │ │ │之帳戶內,供自己花用,藉此獲│ │ │
│ │ │ │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 │ │
│ │ │ │ │於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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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8月│同上 │魏陳金│以持楊淑宜或許曉菁之主管卡之│9萬元 │ │
│ │30日 │ │宇 │不正方法及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 │ │
│ │ │ │ │登打電腦完成轉帳(即貸款戶所 │ │ │
│ │ │ │ │欲貸款之正確金額)之職務,在 │ │ │
│ │ │ │ │未得魏陳金宇之同意及主管之許│ │ │
│ │ │ │ │可下,先將魏陳金宇未動支之9 │ │ │
│ │ │ │ │萬元核撥入魏陳金宇在芬園鄉農│ │ │
│ │ │ │ │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 │ │ │
│ │ │ │ │錯帳更正方式將該9萬元撥入上 │ │ │
│ │ │ │ │開自己在芬園鄉農會所申設之帳│ │ │
│ │ │ │ │戶內,以此製作魏陳金宇及芬園│ │ │
│ │ │ │ │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得喪變更紀│ │ │
│ │ │ │ │錄,自農會信用部帳戶挪轉9萬 │ │ │
│ │ │ │ │元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內,供自己│ │ │
│ │ │ │ │花用,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 │
│ │ │ │ │益,致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信用│ │ │
│ │ │ │ │部之財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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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同上 │李有利│以持楊淑宜或許曉菁之主管卡之│30萬元 │ │
│ │2日 │ │ │不正方法及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 │ │
│ │ │ │ │登打電腦完成轉帳(即貸款戶所 │ │ │
│ │ │ │ │欲貸款之正確金額)之職務,在 │ │ │
│ │ │ │ │未得李有利之同意及主管之許可│ │ │
│ │ │ │ │下,先將李有利未動支之30萬元│ │ │




│ │ │ │ │核撥入李有利芬園鄉農會帳號│ │ │
│ │ │ │ │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錯帳更 │ │ │
│ │ │ │ │正方式將該30萬元撥入上開自己│ │ │
│ │ │ │ │在芬園鄉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內,│ │ │
│ │ │ │ │以此製作李有利芬園鄉農會信│ │ │
│ │ │ │ │用部之財產得喪變更紀錄,自農│ │ │
│ │ │ │ │會信用部帳戶挪轉30萬元至上開│ │ │
│ │ │ │ │自己之帳戶內,供自己花用,藉│ │ │
│ │ │ │ │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 │ │
│ │ │ │ │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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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同上 │吳桂蘭│以持楊淑宜或許曉菁之主管卡之│50萬元 │ │
│ │9日 │ │ │不正方法及違背其應依正確流程│ │ │
│ │ │ │ │登打電腦完成轉帳(即貸款戶所 │ │ │
│ │ │ │ │欲貸款之正確金額)之職務,在 │ │ │
│ │ │ │ │未得吳桂蘭之同意及主管之許可│ │ │
│ │ │ │ │下,先將吳桂蘭未動支之50萬元│ │ │
│ │ │ │ │核撥入吳桂蘭芬園鄉農會帳號│ │ │
│ │ │ │ │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錯帳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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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