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36號
CHDV,103,訴,936,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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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林建男
被   告 劉林雲  生前住彰化縣芬園鄉嘉興村8鄰嘉中街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林聰慧等人共有,而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 亡,其繼承人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所有權 部」關於被告之「其他登記事項」,明確記載「未辦繼承登記 ,代管日期:72年7月15日」等語,顯見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早已死亡,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基於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於103年7月25日裁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二、原共有人劉林 雲(原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 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無法使其訴滿足 程序上之合法要件。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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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