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3039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惟不同意民國103年6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假扣押債 權及其分配金額,為此請求准予領取被告之分配款,聲明:被 告債權分配所得新臺幣501,793元提存所款項准由原告領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 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 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 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他債權人、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竟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既難認起訴已合於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 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及其分配金額剔除,而由原告受分配,其 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分配,依103年6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載有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及其分配金額 ,惟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乃發函於10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命其表示意見,被告則 未為反對之陳述,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㈢依上說明,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告對其異議既未為 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1規定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 ,原告根本不必且不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於被告 未為反對陳述之情形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難認合法。 ㈣原告之訴,既不符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