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訴人 洪春男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95
0元,應徵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