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3號
CHDV,103,訴,693,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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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03年度訴字69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4年1月 22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限期被告於98年6月20日前改選,被告未 遵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217條第2項但書 規定,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於98年6月21日當然解任,而無 法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此聲請選 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又被告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並無清算人,訴外人張福胤曾聲請 裁定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字第3號以無人願意擔任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 卷查明。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 會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彰化律師公會103年9 月10日(103)彰律祕字第11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後, 認為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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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