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人債務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53號
CHDV,103,訴,553,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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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大無極聖殿
法定代理人 曾晉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保證人債
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 法定代理人有誤。又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總行)為被告,未記載 該銀行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另原告於103年6月21 日具狀以李春其之繼承人李明鴻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李春 其保證債務不存在,惟未提出李春其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姓名、地址,李春其之繼承人是否僅有李明鴻不明。經本院 於10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京誠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補正李春其之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李 春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裁 定已於10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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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