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4號
CHDV,103,訴,544,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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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梁博文
      梁博能
被   告 鄭玉壼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邵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政府民國103年3月26日辦理代為標售102年度第3批地 籍清理土地標售案,其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標得。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 ,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利,致損及原告權益,為此請求確認 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黃烏頭(已死亡),為彰化縣政府10 2年度地籍釐清之代為管理標售土地。被告將其彰化縣鹿港 鎮○○巷00號之門牌懸掛在系爭土地(鹿港鎮民生路)旁之 違建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未繳納租金,亦無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其無合法使用權。且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為鋼架1樓鐵皮屋,建屋基地範圍除系爭土地外,並涵蓋 鹿港鎮新宮段300地號國有土地。其占有國有地已涉及違反 國有土地法及國有土地管理辦法,內容之竊佔國有土地公訴 罪責。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土地及不當得 利。彰化縣政府代管土地及國有財產局土地被違法建物占用 ,如使其占有合法化,形同容忍此占有國土事項,自應依法 為之。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萬勝及萬家在之父萬良(已死亡)與黃烏頭 間之關係,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 係訴外人萬勝之占有權源,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彰化縣政府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符合優先購買權之主張資格者,應於 縣府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為承買之表示,逾期視 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故訴外人萬勝未於10日內向縣府提出權 益主張,已喪失優先購買權。




㈣被告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原告同意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就被告占有部分由其承購,其他非被告占有部分應由原告與 彰化縣政府履約承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烏頭,黃烏頭於其生前已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萬勝之父親萬良占有使用,並言定 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作為承租使用之對價。嗣黃烏頭、萬 良先後往生,萬勝為萬良之法定繼承人,為杜日後就系爭土 地有權使用發生爭執,遂向當時稅務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黃烏頭使用人萬勝」,並由 萬勝依約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故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地價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黃烏頭使用人萬勝」。 是訴外人萬勝係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於 20餘年前因用地需求,商由萬勝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 告使用,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承租人即被告代為繳 納,被告均依約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至系爭土地 公開標售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曾有遷徙他 處或占有使用中斷之情形。被告係基於與系爭土地使用人萬 勝間繼受不定期租賃之使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 20餘年來均無爭執,依契約雙方約定使用之內容,實已符合 土地法第104條之承租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基地承租 人之優先購買權資格要件。
㈡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訴外人萬勝間非有權、合法之占有使 用關係。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20餘年以上,至系爭 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且占有事實迄未中斷 或改變,亦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以原告同一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烏頭(已死亡)所有,彰化縣政府於102 年度地籍釐清之代為管理標售,由原告得標,經系爭土地占 有人即被告主張以同一得標價格優先購買,彰化縣政府審核 後,准由被告優先購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代 為標售102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開標結果清冊、土地登記謄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3 年6月9日函及所附文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6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土地係黃烏頭出租予訴外人萬勝之父親萬良,萬勝為 萬良之繼承人,其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予被告使用,被告 符合土地法第104條之承租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基地 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資格要件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101年地價稅繳款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4-87頁),及舉證人萬勝、萬家在為證。惟被告所提上開文 書,並未記載被告與訴外人萬勝有讓與租賃權關係。且依證 人萬勝證述:系爭土地是以前黃烏頭給伊父親使用,叫伊父 親繳地價稅,被告有住在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有 幾十年,被告未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伊未向被告收租金等語 ;及證人萬家在證述:系爭土地一部分是被告在使用,一部 分是伊叔叔萬勝使用,被告的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大約4、50 年,地價稅是萬勝在繳,有時是被告在繳,一人繳一年等語 (均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證明被告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㈢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 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97 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 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 萬勝、萬家在證述屬實,應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之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云云。惟此已經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立法理由「二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 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記 載甚明,自難以此認被告無優先購買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 僅占有系爭土地一部分,其餘未占有部分土地,被告無優先 購買權云云。惟地籍清理條例並未對行使優先購買權範圍有 限制規定,尚不能認被告僅得就其占有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 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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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