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鄭李秀蓉
兼訴訟代理人 鄭興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被告對原告鄭興華之債權於超過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對原告鄭李秀蓉所有財產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本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笫451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鄭李秀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被告與原告鄭興華之間債務糾紛,係原告鄭興華為華商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因故結束公司營運,前往 美國照顧病榻上之父親,期間被告亦將原告鄭李秀蓉之配 偶鄭玉琨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園各二分之一)設定 抵押,原告鄭興華於99年間回台後,已先清償150萬元。 嗣後,兩造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 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被告(即鄭興華) 願給付原告(即胡東成)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分12期給 付。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 壹拾伍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違約金參拾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語。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23日前依調解筆 錄履行(清償180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詎 被告竟持上開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北 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對原告鄭李秀蓉 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庚字第 451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庚股)受理,並對原告 鄭李秀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 00000地號兩筆土地查封在案,實已對原告等人之權利造 成甚大損害。
三、對於被告主張未依約給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原告鄭興華 於102年9月間,曾親自打電話及委託訴外人施聖傑以打電 話方式,向被告協調延緩匯款,經被告口頭同意,讓原告 鄭興華延緩匯款。之後,原告鄭興華於102年12月23日前 ,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本件原告沒有遲延給付,不需要給 付違約金30萬元。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在台北地院有口頭同 意如果按照調解內容履行,就不依照101年度司拍字第92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就已經 對鄭李秀蓉的財產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違約金30萬 元其實是高額的利息。兩造之間本來是投資的股東,施聖 傑也是與原告相同的投資股東,施聖傑對兩造之間的債權 債務很清楚,原告都在美國所以此部分都委由施聖傑處理 。
四、原告當初開之兩張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所以被告不能持這 兩張支票對原告鄭李秀蓉的財產強制執行。另原告並無收 到被告所述之簡訊。
五、並聲明:㈠確認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 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被告對原告鄭 興華之債權1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3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㈡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不得對原告鄭李 秀蓉所有財產強制執行。㈢鈞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笫45169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鈞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之案件當時擔保的債權係原告 原本有開兩張支票給被告,一張60萬元,一張300萬元, 原告付了150萬元給被告,尚欠210萬元。嗣後被告有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但未去強制執行,因為當時有調解,後 來用180萬元調解成立(即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289號
),所以未去強制執行。被告事後確實有收到180萬元,但 當時調解有約定,原告鄭興華每個月要在25日付款給被告 15萬元,只要有一期延期,就要給付違約金30萬元。原告 在102年4月起就已經沒有按照調解內容按月匯款15萬元給 被告。被告每個月都還有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等,因為原 告沒有如期給付,導致被告每個月無法支付被告的款項, 讓被告另外再跟別人借錢來支付被告的款項。其實30萬元 的違約金不是違約金,只是因為被告原本請求210萬元, 當時調解只是為了早點拿到錢,所以讓原告付180萬元給 被告,但是條件是要原告按期履行,原告沒有按期履行, 所以應再給被告30萬元。
二、被告有接到一位施先生(即施聖傑)的電話,當時施先生 和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是被告回答說那是施先生 與原告的事,與被告沒有關係,怎麼會來找被告,應該是 施先生要找原告講,被告就掛電話。後來被告有跟原告說 施先生有打電話來,被告無法空等下去等語,被告並無口 頭同意原告延緩清償。原告沒有依據台北地院的調解內容 按期給付,所以被告也是依據台北地院的調解內容來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鄭興華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亦將原告鄭李 秀蓉之配偶鄭玉琨所有系爭141之4、141-9二筆土地(權 利範園各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原告鄭興華已先清償 150萬元。嗣後,兩造又於稱台北地院民事庭成立101年度 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被告 (即鄭興華)願給付原告(即胡東成)新台幣(下同)壹佰 捌拾萬元,分12期給付。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參拾萬元。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原告鄭興華業已於 102年12月23日前清償180萬元。原告鄭興華清償之情形如 附表所示。
二、被告於102年11月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對原 告鄭李秀蓉所有系爭141之4、141-9地號2筆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笫45169號),目前尚未 執行完畢。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對於原告鄭興華是否仍有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有無同意原告鄭興華緩期清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鄭興華主張其對被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債務完畢,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鄭興華與被告間對於 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且被告究否仍能 對原告鄭李秀蓉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1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0張、 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289號調解筆錄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陳報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笫451 69號強制執行卷宗、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289號調解 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興華主張其 已依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289號調解成立之內容,於 102年12月23日前清償180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不得再對原告鄭李秀蓉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 則不否認原告鄭興華已於102年12月23日前清償180萬元, 惟另抗辯原告未按時每月清償15萬元,故應給付違約金30 萬元。原告鄭興華則不否認未按時按月清償15萬元,惟辯 稱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鄭興華延 緩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鄭 興華主張被告同意延緩清償之事實,乃對原告鄭興華有利 之主張,應由原告鄭興華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鄭興華 清償180萬元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依卷附調解筆錄之內 容,原告鄭興華應自102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被告15萬元,惟原告鄭興華於102年1月僅清償10萬元 、102年4月僅清償5萬元、102年5月清償10萬元,雖102年
6月清償2次15萬元、102年8月又僅清償7萬元,102年9月 清償10萬元,原告鄭興華雖主張於102年9月間,曾親自打 電話及委託訴外人施聖傑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協調延緩 匯款,經被告口頭同意,然查,原告鄭興華並非102年9月 才未按月清償15萬元,原告於102年1月、4月、5月、8月 均有未按月清償15萬元之情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 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鄭興華即應給 付違約金30萬元。況原告鄭興華聲請訊問之證人施聖傑到 庭證稱:「(問:與原告有何關係?)朋友。(問:是否認識 被告?)不認識。(問:是否知道鄭興華有欠被告錢?)知 道,但是細節不清楚。(問:是否知道他們之前有成立調 解,鄭興華要按月給付15萬元給被告?)不清楚。(問: 是否曾經替鄭興華打電話給被告,請求讓原告延期清償? )日期忘記了,約去年八月初,鄭興華打電話給我,因為 他要去美國,他有筆款項要匯給被告,因為我與鄭興華有 金錢往來,所以當下有同意要幫鄭興華處理,當時我剛好 出車禍、父親也往生,手頭上很拮据,我有撥電話給被告 ,告知他鄭興華有請我匯款給你,但是這個月我手頭上比 較緊,會晚一點匯錢給你。(問:鄭興華請你匯款多少錢 ?)約61萬元,鄭興華叫我在12月底前匯款給被告。(問: 當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怎麼說?)他先問我我是誰,我 說我是鄭興華的朋友,我告知他上開的事情,後來被告跟 我抱怨與鄭興華的財務問題,我只有聽被告的陳述,被告 提到是鄭興華多年的朋友,有什麼事情可以來談,不需要 搞成這樣子,我告訴被告我應該匯的錢會盡快匯給他。( 問: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被告沒有拒絕我,好像是默 認。(問:你用什麼方式來判斷被告是默認?)他跟我談與 鄭興華的財務狀況,印象中有提到認識多年什麼事都可以 談,被告有叫我請鄭興華跟他聯絡。」等語。從證人之證 詞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延緩清償,至證人稱被告有默認 乙節,恐係證人自己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另依被告提出 其寄給原告之簡訊內容:「興華:剛接到一位施先生電話 提到他與你之間債務情况等等....」、「很抱歉,我無法 空等下去」,足見被告應無同意延緩清償。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原告鄭興華仍積欠被告違約金30 萬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拍 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289號調解 筆錄成立後,原告已經陸續清償180萬元,而台北地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289號調解筆錄,當初原告鄭興華與被告並
無約定利息,故無所謂遲延利息之問題。而原告鄭興華既 仍積欠被告30萬元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 終結前,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 定及台北地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被告對 原告鄭興華之債權1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30萬元債權均 不存在,於請求確認超過違約金30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鄭興華 既仍積欠被告30萬元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他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不得對原告鄭李秀蓉所有財 產強制執行,於超過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 30萬元之範圍內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鄭李秀蓉請 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笫4516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鄭李秀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被告 對原告鄭興華尚有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故於超過3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30萬元之範圍內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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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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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1日 │ 50,000元│ 鄭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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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23日 │ 80,000元│ 鄭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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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24日 │ 20,000元│ 鄭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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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5日 │ 150,000元│ 鄭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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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25日 │ 150,000元│ 鄭興華│
├───────┼────────┼──────┤
│102年4月26日 │ 50,000元│ 鄭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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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3日 │ 100,000元│ 鄭興華│
├───────┼────────┼──────┤
│102年6月4日 │ 150,000元│ 鄭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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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25日 │ 150,000元│網路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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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5日 │ 150,000元│網路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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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26日 │ 70,000元│網路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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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6日 │ 70,000元│網路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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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25日 │ 30,000元│ 施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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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3日 │ 580,000元│ 施聖傑│
├───────┼────────┼──────┤
│ 合計 │ 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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