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李萬益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李掌
訴訟代理人 李福來
被 告 李輝祥
被 告 李錢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956點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0點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83點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面積960點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輝祥取得;編號戊部面積480點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均為共有人,且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相同,該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
(二)系爭三筆土地中間有一筆同段20地號土地是原告單獨所有 ,本件依法可合併分割,且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的整筆利 用,原告的分割方案係依據目前使用現況,此乃百年前祖 先就這麼分好(分管)的;被告李錢部分,已經跟原告協 議按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同意提供道路(系爭永 北段19地號土地南側)讓被告李錢可通行至西側道路即永 坡路。
(三)被告李錢以系爭三筆土地向訴外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抵押 借款,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 訟。
(四)聲明:求為判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956點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0點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83點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丁部面積960點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輝祥取得;編號戊部面積480點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李掌取得。
二、被告方面:被告李掌、李輝祥、李錢等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且無須互為補償,兩造分得之土地日 後通行與灌溉均無問題,被告李掌另表示於今年農曆過年前 會自動拆除前所搭建位於原告分得土地內之溫室棚架。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該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 及現場略圖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 本件被告李掌就分割方法原先存有不同意見,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由西至東 分別為系爭永北段19地號、21地號、22地號(位於19地號 與21地號中間之20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三筆土地 地形方正。系爭永北段19地號西側臨道路即永坡路寬約10 公尺,其上西邊有原告之二層樓建物與蘭花園,東側有被 告李錢之樓房;系爭永北段2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溫室棚 架;系爭永北段2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輝祥提供給訴外人 李素蘭(被告李掌之女)種植番茄之溫室棚架,其餘則為 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參 考上開事實,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甲部分面積 956點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0 點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錢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483點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面積960點 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輝祥取得;編號戊部面積480 點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掌取得。此合併分割方案經 兩造一致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部分 土地亦屬方正完整,合併分割結果有利於上開三筆土地之 整筆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按照原 告此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表明同意提供道路(系爭永北段 19地號土地南側)讓被告李錢出入通行至西側道路即永坡 路,兩造通行與灌溉均無問題,且兩造均稱無須互為補償 ,本院綜覈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 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李錢以系爭三筆土地向訴 外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此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彰化縣永靖 鄉農會告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錢所分得之土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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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萬益 │ 21分之9 │ 21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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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 掌 │ 21分之3 │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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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輝祥 │ 21分之6 │ 21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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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 錢 │ 7分之1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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