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巫好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黃楊足實
黃田忠
黃田添
黃田豊
黃田盛
陳璋男
陳秋桂
陳智蕙
陳淑妙
陳建志
陳建全
陳健文
蔡黃敏雪
黃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楊足實、黃田忠、黃田添、黃田豊、黃田盛、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蔡黃敏雪、黃繁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燦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1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0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配偶蔡金水與訴外 人黃水燦共有,蔡金水應有部分為3分之2,訴外人黃水燦 應有部分則為3分之1。嗣蔡金水於民國89年4月6日死亡, 由原告單獨繼承,並於89年9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另黃水燦則於8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告黃楊 足實、黃田忠、黃田添、黃田豊、黃田盛、蔡黃敏雪、黃 繁惠及訴外人陳黃敏卿等8人,因陳黃敏卿亦於95年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璋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 妙、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等7人。茲黃水燦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14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亦不願與原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訂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二)系爭土地東側面臨路寬約30公尺計畫道路即彰美路,交通 便利,無灌溉水源或溝渠,其東北側有黃水燦早於30年前 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和美鎮○○路○段000巷0號,即如收件日期為103年3 月3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本院卷第68頁,下稱A建物),系爭土地西 側建物(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可 能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黃水燦去世後目前A建物仍由其 繼承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多為空地,亦未耕種 而閒置中。
(三)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修正 理由謂「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足見無論 係最高法院判例或最新民法物權編修正理由,均認以原物 分割共有物為較妥適及原則應採行之方式,且本件並無不 能原物分割之適切理由。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6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等14人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依此方案分割後,被告所分配之土 地,尚可與被告等公同共有毗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82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高使用價值,是原告主張上開分割 方案,亦有利於被告等,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 ,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俾顧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
(四)並聲明:
⒈被告黃楊足實、黃田忠、黃田添、黃田豊、黃田盛、陳璋 男、陳秋桂、陳智蕙、陳淑妙、陳建志、陳建全、陳健文 、蔡黃敏雪、黃繁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水燦所遺坐落彰化 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乙筆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0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1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部 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水燦已於88 年7月24日死亡,被告等1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14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之「田」地目, 且為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此有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3年2月6 日函及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58頁),應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 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
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經本 院函詢主管建築機關,系爭土地上尚無農舍使用執照紀錄 及建築套繪等相關資料,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23日函 1件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本件尚無上開不得辦 理分割之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 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臺灣省 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應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 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單純分歸兩大塊,由 兩造各自利用,被告等並得以保留現場由黃水燦所建造未 保存之A建物(目前由被告等使用中),且被告等所分得 之土地,尚可與被告等公同共有毗鄰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 82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該824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黃水燦 所有,本院卷第79頁),應能增加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 及其使用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自 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 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