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8號
CHDV,103,簡抗,8,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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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黃麗芬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相 對 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3年彰簡聲
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該 條文所謂「必要情形」此要件,即指法院應審究提起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 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 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若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栽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產



生,債務人異議訴訟只是相對人拒絕給付之手段而已,渠起 訴狀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實際上該院是指「 地主拆屋還地」有違誠信、權利濫用,非指收取不當得利有 違誠信,且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之審判範圍僅有拆屋還 地而已;至於渠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該案所涉土地、當事人都跟本案無關;渠之目的在 延滯執行程序,使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法院漏 未審酌上情,而為停止執行裁定,應有錯誤。
(三)況且,相對人對前任土地所有人楊麗姿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至102年9月止,此亦可徵本件執行名義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權利之事由產生。再者,相對人遭扣押之標的為存款債權, 存款債權為金錢之債 ,繼續執行並不會損害相對人之權利 ,也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證本案應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綜上所述,為狀准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 同)175,260元,相對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經執行 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經相對人對抗告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受理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103年度彰簡字 第251號案卷查明屬實。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向本院簡易庭提起103年度 彰簡字第251號債權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事件,係主張抗告人於前案請求相對人拆屋還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其中不當得部分之請求經本院92 年重訴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 7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 確定在案(96年2月1日判決確定),另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 則於相對人上訴後認定抗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於99年12月 2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因此相對人謂抗告人關於請 求不當得利之訴雖經部分勝訴判決,惟此部分執行名義成立 在後,抗告人因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嗣後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並非無權占用,兩者間難謂無涉,因而主張抗告 人就前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在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暨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 在,故尚難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且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認相對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則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存款已 遭領取,相對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 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 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 及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於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因抗告人 處分或其他原因而無法受償,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 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之損失,故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應以24,829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訴訟中,既主張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有 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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