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4號
CHDV,103,監宣,194,201409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曹永城 
代 理 人 黃翠芳 
相 對 人 曹林花子
關 係 人 曹永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林花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曹永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曹永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永城為相對人曹林花子之次子,相 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6日因水腦症經送醫實施腦室 腹膜腔引流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曹永城為相對人曹林花子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曹永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相對人雙眼無神,不停搖頭,對於點 呼其姓名無反應,對所提問題完全不能回應,復參酌鑑定報 告意見略以:「⑴以往病史及現在病歷等:以往病史:水腦 症、極重度失智、糖尿病。根據案媳婦黃翠芳表示,個案未 受教育不識字,過去幫忙家中養雞事業,身心狀態尚可,約 於65歲退休。個案於10年前因頭痛、頭暈就發現有水腦現象 ,但因害怕開刀,並未接受手術治療。個案約於95年時發生 昏迷,當時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接受腦部手術。但 術後意識並未恢復。個案後續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了兩次腦室腹腔導管引流手術。個案自醫院出院後,在愛 如心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養護照顧至今。個案目前不認得人, 無法自主行動,失去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仰賴鼻胃管餵 食,留置氣切管外接氧氣協助呼吸、留置尿管及尿袋,生活 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⑵醫學上之診斷:腦水腫致腦缺氧所致 之極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①日常生活活動:終日臥床,無法自行走動,頭部 有不自主運動,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留置氣切管外 接氧氣協助呼吸,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尿管及尿袋,生 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有 任何表示。③社會性:喪失能力,無眼神接觸,無法遵從任 何指令,也無法為任何表示。④身體狀況:個案臥床,無眼 神接觸,留置鼻胃管,留置氣管切管外接氧氣協助呼吸,留 置尿管及尿袋,四肢肌肉出現萎縮現象。⑷精神狀態:A.意 識/溝通性:鑑定時無眼神接觸,無法遵從任何指令,也無 法為任何表示。B.記憶力:無法有任何表示。C.定向力:喪 失能力。D.計算能力:喪失能力。E.理解/判斷力:喪失能 力。F.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 。⑸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在95年發生昏迷現象, 雖經手術治療,內科治療及後續的療養照顧,仍存在極重度 失智現象,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表達能力及判 斷能力皆有極重度度障礙。⑹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可能性 低,因個案已經74歲,目前認知傷害程度達極重度,經長期 治療及照護,未見改善跡象,恢復可能性很低。⑹鑑定判定 :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極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病情回復可能性低,其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 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 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曹永建為受監護 宣告人長子,均屬至親,且均為協助照顧之人。據此,本 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曹永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曹林花子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曹永城為監護人、指定曹永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