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8號
CHDV,103,消債更,38,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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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石宗琪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宗琪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先前於財團法人彰 化縣私立真善美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任職教保員,每月固定 本薪為23,700元,依102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10,869元計算,聲請人自己及分擔扶養父母每月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至少須18,115元,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薪3 分之1後,每月實領薪資僅餘17,298元,已無法支應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逼於無奈,始於103年6月離職尋覓高薪工作中 ,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無具有保單價值之保險單,別無其 他財產及收入,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846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 成立,此外,聲請人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親屬系統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影本、雜支收據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消債卷查核 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聲請人 未與其協議清償即逕予聲請更生程序,顯見聲請人意圖脫免 債務而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請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應按 契約約定內容負清償消費款項之責,如有財務困難,可與其 協議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案,無聲請消債之必要等語,均與 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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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