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育晴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
訴訟事件。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文昇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更無從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
二、依前項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扣除
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