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江○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江○在
訴訟代理人 江○裕
被 告 江○鑾
訴訟代理人 陳○文
被 告 張○嬌
謝○祥
謝○順
謝○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 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江○在、張○嬌、江○鑾各負擔5分之1 ;被告謝○祥、謝○浩、謝○順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祥、謝○浩、謝○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緣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持分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江○川與他人所共有,嗣江○川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18日死亡,上開江○川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江○川之子 、女即原告江○騰及被告江○在、張○嬌、江○鑾及江○琴 繼承上開權利,因江○琴於85年8月16日先於江○川死亡,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江○琴之應繼分,由其兒子即被告 謝○祥、謝○浩、謝○順代位繼承之。故上開江○川之遺產 ,原告與被告江○在、張○嬌、江○鑾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而被告謝○祥、謝○浩、謝○順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而上開土地,兩造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江○川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 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 260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川於99 年3月18日死亡,江○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兩造所繼 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於101年3月16日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佐,再按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為江○川之繼承人,兩 造潛在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法自可請求分割遺 產,而將系爭土地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另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 江○川雖另遺留門牌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核 定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500元之房屋,員林 鎮農會存款額核定為341,2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定價 額為554,360元。惟上揭兩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 房屋,多年廢棄無人使用,屋瓦破損、門扇缺損、牆壁亦斑 駁殘破,已無殘存價值,有相片四幀可證,請鈞院勘驗現場 即明非虛,故上開房屋實可視為廢棄物而不列入江○川之遺 產範圍。而江○川之配偶江草於96年9月8日死亡,共花費 443,592元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遵江○川生前之囑,由被 告江○在先行支付,再由江○川自上開員林鎮農會之存款帳 戶中領出清償,而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亡 前已領出絕大部分款項以清償被告江○在之上揭喪葬費債權 ,而只剩下9,210元,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6月21日結存金額 為86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江○在之喪葬費債權,此有員林鎮 農會江○川之活期性存款存摺、江草喪葬費用明細可憑,故 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而江○川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帳戶原有之554,360元之存款,已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 亡前一日轉帳領出充為江○川喪葬費用之用,其存款餘額為 0元,而江○川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618,300元,此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四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江○川之喪葬花費 估價單可證,故亦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訴之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江○鑾同意原告所請,被告江○在、張○嬌稱無意見等 語。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川之遺產, 被繼承人江○川於99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江○在、
張○嬌、江○鑾為被繼承人江○川之子女,另被繼承人之三 女江○琴於85年8月16日死亡,由被告謝○祥、謝○浩、謝 ○順代位繼承,均係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以及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上開事實應堪 確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 民法第1140條所定。查原告江○騰與被告江○在、張○嬌、 江○鑾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江○ 琴先於被繼承人江○川死亡,依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江○ 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謝○祥、謝○浩、謝○順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均為15分之1,均堪以認定。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被告謝○祥、 謝○浩、謝○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外,其餘被告等均表示同意無意見,且其分割方法公平、適 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江○川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江○騰與被告江○在、張○嬌、江○鑾 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被告謝○祥、謝○浩、謝○順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江○川雖另遺留門牌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000號核定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500元之房屋 ,員林鎮農會存款額核定為341,2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核定價額為554,360元。惟上揭兩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老舊房屋,多年廢棄無人使用,屋瓦破損、門扇缺損 、牆壁亦斑駁殘破,已無殘存價值,業據原告提出相片四幀 可證,故上開房屋實可視為廢棄物而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 圍。另原告主張江○川之配偶江草於96年9月8日死亡,共花 費443,592元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遵江○川生前之囑,由 被告江○在先行支付,再由江○川自上開員林鎮農會之存款 帳戶中領出清償,而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3月17日江○川死 亡前已領出絕大部分款項以清償被告江○在之上揭喪葬費債 權,而只剩下9,210元,上開存款帳戶於99年6月21日結存金 額為86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江○在之喪葬費債權,此有原告 所提員林鎮農會江○川之活期性存款存摺、江草喪葬費用明 細可憑,故不列入江○川之遺產範圍。另原告主張江○川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原有之554,360元之存款,已於 99年3月17日江○川死亡前一日轉帳領出充為江○川喪葬費 用之用,其存款餘額為0元,而江○川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 618,3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江○川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江○川之喪葬花費估價單可證,故亦不列 入江○川之遺產範圍。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江○川遺產項目│單位面積 │權利範圍(現均登│分割方法 │
│ │ │ │記為公同共有) │ │
├──┼───────────┼─────┼────────┼──────────┤
│1 │彰化縣員林鎮員草段397 │2,030.06平│3分之1 │兩造除原告江○騰、被│
│ │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 │方公尺 │ │告江○在、張○嬌、江│
│ │1228-2地號) │ │ │○鑾各取得應繼分5分 │
│ │ │ │ │之1外,餘各人各取得 │
│ │ │ │ │應繼分15分之1後,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2 │彰化縣員林鎮員草段395 │10,696.32 │3分之1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 │平方公尺 │ │ │
│ │1228 地號) │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新西東段 │220.41平方│3分之1 │同上 │
│ │375地號(重測前為東山 │公尺 │ │ │
│ │段464-1地號、西東段325│ │ │ │
│ │地號) │ │ │ │
├──┼───────────┼─────┼────────┼──────────┤
│4 │彰化縣員林鎮鎮興段768 │1280.34平 │3分之1 │同上 │
│ │地號(重測前為東山段 │方公尺 │ │ │
│ │392 地號、南東段714地 │ │ │ │
│ │號) │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