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即蔡江之遺產管理人
聲 請 人 許正賢
聲 請 人 許清純
聲 請 人 許月蓉
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平賀
送達代收人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士銘律師即蔡江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正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清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月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零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7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6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確定,此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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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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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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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47134元 │蔡江、許正│ │
│ │ │誠、許正賢│ │
│ │ │、許清純、│ │
│ │ │許月蓉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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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70701元 │蔡江、許正│原判決關於: │
│費 │ │誠、許正賢│(三)訴訟費用負│
│ │ │、許清純、│擔之裁判均廢棄│
│ │ │許月蓉預納│。 │
│ │ │ │第一、二審訴 │
│ │ │ │訟費用由被上訴│
│ │ │ │人負擔百分之九│
│ │ │ │十五,餘由上訴│
│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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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裁判費70701元 │相對人預納│原判決關於(三│
│ │ │ │)命上訴人為返 │
│ │ │ │還被上訴人許正│
│ │ │ │誠及各該訴訟費│
│ │ │ │用部分均廢棄,│
│ │ │ │發回台灣高等法│
│ │ │ │院台中分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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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一審 │------------- │--------- │第一、二審(確│
│ │ │ │定部分除外),│
│ │ │ │及發回前第三審│
│ │ │ │訴訟費用均由被│
│ │ │ │上訴人(彰化 │
│ │ │ │縣二水鄉農會)│
│ │ │ │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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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訴訟費│------------- │--------- │上訴駁回。 │
│ │ │ │第三審訴訟費用│
│ │ │ │,由上訴人(彰│
│ │ │ │化縣二水鄉農會│
│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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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17538元 │
│ 計算式 │
│ (16552+10795)/0000000*70701*0.95=395 │
│ 0000000-16552-10795=0000000 │
│ (47134+70701)*( 0000000/0000000)=117143 │
│ 117143+395=117538 │
│2.117538/5=23507(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訂定外,應各分受之,參民法第27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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