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蕭崇乾
相 對 人 蕭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378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8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部分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已終結確定並經催告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嗣後相對人既已自行聲請撤 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 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