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惠珍
聲 請 人 洪意婷
聲 請 人 洪立凌
聲 請 人 洪湘宜
聲 請 人 洪有德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洪文雅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文件,逾期
駁回其聲請:
(一)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
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謂就受擔
保利益人所生損害已為賠償。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
證明正本(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文
需與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相符)。
(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