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8號
CHDV,103,司聲,258,201409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葉明裕
相 對 人 賴承頡
相 對 人 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敏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賴承頡 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通知相 對人浩銓化工有限公司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 利,然相對人浩銓化工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26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 ,又相對人浩銓化工有限公司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 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