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2號
CHDV,103,司聲,252,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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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許明亮
相 對 人 許源校
相 對 人 許楚炘
相 對 人 許明國
相 對 人 盧錫欽
相 對 人 許賴彩娥
相 對 人 許創博
相 對 人 許創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源校盧錫欽許明國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許明亮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許源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被告盧錫欽許明國各負擔二分之一。經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許源校盧錫欽許明國各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分別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主文,未諭知許楚炘許賴彩娥許創厚許創博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猶聲請對之確 定訴訟費用額,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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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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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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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64855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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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一)│415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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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560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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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三)│415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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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聲請人共預納7875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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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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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擔比│應給付聲請人之│
│ │ │例 │訴訟費用額 │
│ │ │ │(新台幣/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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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明亮 │百分之三十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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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源校 │百分之三十二 │25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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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錫欽 │百分之十七 │13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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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明國 │百分之十七 │13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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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