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8號
CHDV,103,司聲,228,2014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00000000元(101年度存字第 816號)。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大全街 郵局00088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本院101年度全字第 3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 台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假處分裁定,提 供擔保(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16號)後,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執全字第481號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嗣於 民國(下同)103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對相對人荃基有限 公司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6日發函 通知第三人及相對人荃基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聲請人卻早於102年10年25日以台中



大全街郵局88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荃基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並經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亦有聲請人所提台中大全街 郵局88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之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假 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 前之催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 法催告之效力,核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 ,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則 聲請人應再次自行依法催告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