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許地增
債 務 人 萬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昇
債 務 人 李文昇
債 務 人 蘇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伍仟叁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萬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債務人李文昇、
蘇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12,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
15年,自民國97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
自撥款後本金分156期,民國99年11月30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壹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
滿壹個月繳付一次。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
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僅繳付本息至民國103年6
月30日止即未繳付,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
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
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
務人李文昇、蘇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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