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1721號
CHDV,103,司促,11721,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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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721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蔡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芳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9,986元整。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562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9,98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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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