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721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蔡芳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蔡芳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9,986元整。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562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9,98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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