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3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佩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本金新
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2年10月30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
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
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
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7年9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2月4日止,尚有98120元
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
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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