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晁瑋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林雅鳳
被 告 陳政雄
李枝米
李吉安
李吉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李怡臻(即李金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思沂(即李金財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汝(即李金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27158.0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7937.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李怡臻、李思沂、李佩汝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284.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雄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284.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吉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6568.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枝米、李吉安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883.8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被告李吉煌、李枝米、李吉安應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李怡臻、李思沂、李佩汝、陳政雄。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財於起訴後,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死亡,業據 其繼承人李怡臻、李思沂、李佩汝聲明承受訴訟(李金財之 長女李岱怡拋棄繼承),並已辦妥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一第83頁-88頁、第167頁), 及鑑定報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李怡臻、李思沂、李佩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林、 面積27158.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陳政雄、李枝米、李吉安、李 吉煌、李佩汝各8分之1,被告李怡臻、李思沂各16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請求依附圖方案分 割,並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佩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表 示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對鑑定結果無意見。 ㈡被告陳政雄、李枝米、李吉安、李吉煌陳述:同意依附圖方 案分割。惟鑑定結果不可採,附圖方案編號戊身處裡地,只 一面臨路,也有坡地,且地形曲折,並未減價;編號甲、乙 地形方正,卻未加價。另榮興路196巷為4公尺寬,價格高編 號己之4公尺寬道路之土地價格甚多,亦不合理,均為4公尺 寬道路,為何有補償問題。尤其編號甲部分為二邊路,並非 鑑定報告之單面臨路,價值應最高,鑑定報告卻以有水池為 理由減價,實為量身定作,故不足採。聲請由其他鑑定機關 重新鑑定等語。
㈢被告李怡臻、李思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面臨榮興路196巷,東邊有約2.5公尺寬之小 路,系爭土地部分為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土地上有池塘、 被告李吉煌種植之水稻、被告李吉安種植之茉莉花田,餘為 雜木林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測量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2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僅測量池塘位置及面積)可稽
。又系爭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亦未逾該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共有人人數。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與各 共有人使用位置大致相當,原告及被告陳政雄、李枝米、李 吉安、李吉煌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被告李怡臻、李思沂則 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 土地位置、地形均不同,價值有所差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有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命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該 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勘察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 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 ,被告李吉煌、李枝米、李吉安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李怡 臻、李思沂、李佩汝、陳政雄,此有該公司103年6月10日函 (鑑定報告外放)及103年7月30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5-119頁)。被告陳政雄、李枝米、李吉安 、李吉煌等人雖不同意鑑定結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 公司已修正鑑定結果,各共有人之找補情形如附表所示,並 記載「...二、就現場觀察及分割方案分析,編號甲、乙 、戊三筆土地皆屬單面臨路(此三筆土地皆已面臨分割巷道 為主)。編號戊-02、戊-04即屬於坡度較陡之價位(戊-02 為4米分割巷道巷道價(傾斜區)及戊-04為4米分割巷道裡 地價(傾斜區)),與平坦地區相較,已有作減價處理。三 、現場勘查時,並無人告知水池係何人所挖,若要填平尚需 費用,水池編號甲之分配人係主張該水池為其所有,因本單 位依據正常情況使用下對於挖水池一事並不知曉,故給予減 價評估乃屬情理之內。四、去除『水池』減價原因後,編號 甲分割價值提升為新台幣(下同)11,435,652元(其餘土地 分割價值不變),總價值亦提升為55,088,341元。又因土地 分割案,係假設土地分割前、後之總價值不變。因此,土地 分割前之價值亦為55,088,341元。在分割價值僅有編號甲有 提升,其餘不變,各共有人持分價值皆提升(因總持分價值 提升)情況下,各共有人之增減差額亦會產生變動。(詳見
增減差額分析表)五、編號己係因為土地本身作為分割巷道 ,供作通行使用。價格與編號甲、乙、丙、丁、戊等五筆土 地相較(分別面臨榮興路196巷或分割巷道之土地),自然 會低與許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已去除池塘影響之因素,按各區之單 價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尚難認有何不可採,故無依 被告李吉煌等人聲請由其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姓名\金額( │ 李吉煌 │李枝米 │李吉安 │
│新台幣) │(+511,099元)│(+325,797元)│(+325,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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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晁瑋 │195,357元 │124,529元 │124,529元 │
│(-444,415元)│ │ │ │
├──────┼──────┼──────┼──────┤
│李怡臻 │48,839元 │31,132元 │31,132元 │
│(-111,103元)│ │ │ │
├──────┼──────┼──────┼──────┤
│李思沂 │48,839元 │31,132元 │31,132元 │
│(-111,103元)│ │ │ │
├──────┼──────┼──────┼──────┤
│李佩汝 │97,679元 │62,265元 │62,265元 │
│(-222,209元)│ │ │ │
├──────┼──────┼──────┼──────┤
│陳政雄 │120,385元 │76,739元 │76,739元 │
│(-273,863元)│ │ │ │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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