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4號
CHDV,102,重國,4,2014092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蔡宇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0元,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