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13號
CHDV,102,訴,913,201409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吳仁財
被   告 吳德成
被   告 吳水秀
被   告 吳德宗
被   告 邱樹林
被   告 邱家鎮
被   告 邱政治
被   告 邱許寶珠
兼上列八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正
被   告 林吳嬌
被   告 楊天賜
被   告 楊順來
被   告 楊雅媜
被   告 廖燕玲
被   告 邱水枝
被   告 林陳平
被   告 林水火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張舷純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德宗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等應就被繼承人吳德雄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邱水枝、 林陳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即共有物分割前明細表持分欄)所示 。其中系爭313、314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德雄已於民國( 下同)87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德宗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等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就被繼承人吳德雄所遺系爭313、314 等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 該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迄今無法協議為分割,惟原告與被告吳德 成、吳水秀吳德宗邱樹林林水火邱家鎮邱政治邱許寶珠吳啟正等人均同意就上開系爭五筆土地合併分割 等情,為此訴請命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德宗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等人就被繼承人吳德雄所 遺系爭313、314等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准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德宗邱樹林林水火邱家鎮邱政治邱許寶珠吳啟正等人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方案 為分割。被告林水火另補稱:伊為其中系爭315、316、317 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此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 各共有人間權利範圍亦相同,原告之分割方案經換算面積, 得出此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後可獲面積與分割前換算面積 大致一致,此三筆土地已逾二分之一之應有部份權利,系爭 315、316、317等三筆土地可逕依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五項之 規定合併分割。系爭317地號土地,因存有私設巷道,伊於 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私設巷道坐落土地是否應 按持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然基於維持鄰里之和諧及多年感 情,由伊享有317地號土地所有權,現有道路部分土地繼續 供鄰里通行,亦屬可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 開所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其中原共有人吳德雄已 於87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 德宗、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等人迄 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五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 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訴請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德宗



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等人就被繼承 人吳德雄所遺系爭313、314等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八二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分有明文。查其中系爭315、 316、317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各共有人間權利範 圍亦相同,依法自得合併分割。另系爭313、314等土地之 共有人雖有部分不同,然系爭五筆土地相鄰,原告為上開 五筆土地共有人,其已提出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三)系爭五筆土地,由北至南依序為313、314、315、316(東 南側)、317地號(最西南側)土地,均屬建築用地,其 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其上,系爭317地號土地存有私設 巷道,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各共有人之 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 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3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載,較能保存現狀、兼顧各 共有人多年來之使用現狀,損害較小,各分得部分臨巷道 ,且保留原有巷道使用部分,繼續作為道路使用,兼顧該 土地部分多年來通行之事實,且經到庭之被告吳德成、吳 水秀吳德宗邱樹林林水火邱家鎮邱政治、邱許 寶珠、吳啟正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 可見符合大多數人之意願,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 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公平 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本件共有人被告邱家鎮○○○○○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本院已對抵押 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為訴訟告知,故該筆土地分割後, 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邱家鎮分得之土地 上,併予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 ,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吳德成吳水秀吳德宗林吳嬌楊天賜楊順來楊雅媜廖燕玲等人 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德雄之部分屬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