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85號
CHDV,102,訴,785,2014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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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周哲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梁奕福
      梁坤木
      梁峻瑋即梁弘宜
      梁清賢
      梁永錫
      梁雋鎰即梁加儒
      梁世銘
      梁世楨
      梁世榮
      梁世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地號、面積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雋鎰即梁加儒梁世銘梁世楨梁世榮,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6,6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查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用地,並非依法不得分割之土地,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上蓋有許多建物,現居住者多非共有人 ,也有遭他人占用者,無法協議分割,亦無法提出多數共有 人滿意之分割方案,故捨棄原先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A方案),且亦不同意被告梁世河等所述將A方 案之編號A6與編號A12互換,即原告不同意分配在A12, 為此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奕福:同意原告先前所提出之A方案。



(二)被告梁坤木:我是住在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所提出 之現場略圖編號40,而編號37是祖先公廳,如果建物可以 保留就保留,希望分配到土地,我現在還住在那裡,沒有 另外的分割方案,希望照原告先前所提出的A方案。(三)被告梁清賢梁峻瑋即梁弘宜:編號39是梁清賢所有,但 原告誤載為梁清源,被告2人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希 望建物都不保留。現場多數占用人是親戚,並非共有人, 另編號41是梁清金,原告誤載為梁千金。被告2人主張土 地要保留,依共有人持分去分配,如果變賣,梁清賢持分 只有一些,再去外面購買土地很貴,故同意照原告先前所 提出之A方案,但要修正將被告梁世河之編號A12位置與 原告之編號A6位置互換,讓梁世河他們4位兄弟分到的土 地相鄰。
(四)被告梁雋鎰即梁加儒:有去現場看,但不清楚位置,另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39應更正為梁清金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變價分割或鑑價補償,以不 分配到土地為原則。
(六)被告梁永錫: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但希望原告訴訟代理人 能向其他共有人解釋採取變價的理由,因為若依A方案為 原物分割,我會被分配在編號A1,此處目前是活動中心 ,該土地上之建物很難處理。
(七)被告梁世河:主張保留土地,不同意依A方案分割,被告 梁世河梁世銘梁世楨梁世榮為兄弟,原本分配在相 鄰土地,故主張將A方案中之原告所分配之A6土地與被 告梁世河所分配之A12土地交換,即將編號A6土地分配 予被告梁世河,如此被告梁世河梁世銘梁世楨、梁世 榮兄弟4人之土地即得相鄰。
(八)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北側狹窄,南側較寬闊,其上幾乎 蓋滿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除活動中心及聖玄宮外,多為一 層樓土磚造建物或磚造鐵皮建物,而土磚造建物大多已老舊 ,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8至71頁)可證。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奕福、梁坤 木、梁清賢梁峻瑋即梁弘宜梁世河固主張以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惟渠等經本院迭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25日發 函通知其等應於期限內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如 不同意,應另提出分割方案,惟渠等迄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 案。且原告已表示不採取A方案為原物分割,亦不同意被告 梁世河等所主張之將A方案中編號A6與A12互換位置(即 將A6分配予梁世河,將A12分配予原告)。本院考量系爭 土地上幾乎遭如附圖二所示之數十筆建物(附圖二所示之使 用人係依原告所主張者,與實際占有人未必相符,又其中編 號39應更正為梁清金)所占滿,有多筆建物並非共有人所有 ,且多數為訴外人居住使用中,本件共有人除被告梁奕福梁坤木外,其餘並未住在系爭土地上;且持分最多之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不願意分配到土地,而主張變價分割或 鑑價找補,然本件並無共有人願意受分配較多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採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 ;被告梁永錫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易處理,同意變價分 割;另原告已捨棄A方案,希望採取變價分割。而主張原物 分割之被告,除修正原告先前提出之A方案外,均未提出具 體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以原物分割,依系爭土地之形狀, 勢必有不規則之畸零地,不利於使用,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予以變價分割。藉由出賣方式,提高 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 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使用利益,維持各 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 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而 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並非純然推論評估之鑑 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賣 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 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 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 4分之1 │
├──┼────────┼──────┼────────┤
│ 2 │梁奕福 │ 12分之2 │ 12分之2 │
├──┼────────┼──────┼────────┤
│ 3 │梁坤木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 4 │梁峻瑋即梁弘宜 │ 16分之1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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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梁清賢 │ 16分之1 │ 16分之1 │
├──┼────────┼──────┼────────┤
│ 6 │梁永錫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7 │梁雋鎰即梁加儒 │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8 │梁世銘 │ 16分之1 │ 16分之1 │
├──┼────────┼──────┼────────┤
│ 9 │梁世楨 │ 16分之1 │ 16分之1 │
├──┼────────┼──────┼────────┤
│10 │梁世榮 │ 16分之1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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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梁世河 │ 16分之1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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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周哲民 │ 16分之1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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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