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陳秀圭原 告 陳秀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原 告 林洪儉(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浚(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祥(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城(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鑾(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鳳(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合(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媺(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許銮 林政雄 林清龍 林政義 林美華 林鈞鈞 林婉鈞 林淳鈞 林睿豐(原名林才翔) 詹呈瑞 詹滋娟 詹張美女 詹穎家 詹惠雅 陳傳銘 陳秀吉 陳黃桂妹 陳志雄 陳淑美 陳淑容 陳雅雯 沈泯慧 沈巧雯 沈瑾莉 沈正一 林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十日內,補正林位全之繼承人就林位全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梅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汝梅之繼承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汝梅之遺產,惟查,原告林位全 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不動產部 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梅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遺產。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林位全 之繼承人就林位全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 林汝梅之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