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73號
CHDV,102,家訴,73,2014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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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陳秀圭
原   告 陳秀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原   告 林洪儉(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浚(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祥(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城(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鑾(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鳳(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合(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林彩媺(即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許銮 
      林政雄 
      林清龍 
      林政義 
      林美華 
      林鈞鈞 
      林婉鈞 
      林淳鈞 
      林睿豐(原名林才翔)
      詹呈瑞 
      詹滋娟 
      詹張美女
      詹穎家 
      詹惠雅 
      陳傳銘 
      陳秀吉 
      陳黃桂妹
      陳志雄 
      陳淑美 
      陳淑容 
      陳雅雯 
      沈泯慧 
      沈巧雯 
      沈瑾莉 
      沈正一 
      林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十日內,補正林位全之繼承人就林位全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梅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汝梅之繼承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汝梅之遺產,惟查,原告林位全 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其所遺不動產部 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林汝梅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在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遺產。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林位全 之繼承人就林位全所遺不動產部分(即林位全繼承被繼承人 林汝梅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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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