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73號
CHDV,102,家訴,73,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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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陳秀圭
原   告 陳秀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原   告 林洪儉(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文浚(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文祥(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文城(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鑾(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鳳(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合(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媺(林位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許銮 
      林政雄 
      林清龍 
      林政義 
      林美華 
      林鈞鈞 
      林婉鈞 
      林淳鈞 
      林睿豐(原名林才翔)
      詹呈瑞 
      詹滋娟 
      詹張美女
      詹穎家 
      詹惠雅 
      陳傳銘 
      陳秀吉 
      陳黃桂妹
      陳志雄 
      陳淑美 
      陳淑容 
      陳雅雯 
      沈泯慧 
      沈巧雯 
      沈瑾莉 
      沈正一 
      林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為被告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林位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 3年2月19日死亡,然原告林位全應由其配偶林洪儉、長子林 文浚、次子林文祥、四子林文城、長女林彩鑾、次女林彩鳳 、三女林彩合、四女林彩媺等人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林位 全之繼承人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 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洪 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等人承受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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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