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陳秀圭原 告 陳秀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原 告 林洪儉(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文浚(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文祥(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文城(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鑾(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鳳(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合(林位全之繼承人) 林彩媺(林位全之繼承人)被 告 林許銮 林政雄 林清龍 林政義 林美華 林鈞鈞 林婉鈞 林淳鈞 林睿豐(原名林才翔) 詹呈瑞 詹滋娟 詹張美女 詹穎家 詹惠雅 陳傳銘 陳秀吉 陳黃桂妹 陳志雄 陳淑美 陳淑容 陳雅雯 沈泯慧 沈巧雯 沈瑾莉 沈正一 林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為被告林位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林位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 3年2月19日死亡,然原告林位全應由其配偶林洪儉、長子林 文浚、次子林文祥、四子林文城、長女林彩鑾、次女林彩鳳 、三女林彩合、四女林彩媺等人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林位 全之繼承人林洪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 彩鳳、林彩合、林彩媺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洪 儉、林文浚、林文祥、林文城、林彩鑾、林彩鳳、林彩合、 林彩媺等人承受訴訟。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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