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53號
CHDV,102,婚,353,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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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吳○堂 
被   告 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⑵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分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吳○堂與被告即中國大陸人李○蘭 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3日在大陸結婚,同年6月22日於我 國完成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夫妻婚姻生活之住所,兩人並未生育子女,嗣被告來 台僅3次,每次3個月,最後1次於90年返回大陸後,即拒不 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於91年遷至彰化市○○里○ ○路○段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榮民自費安養 中心單獨居住,原告已高齡87歲,此一名存實亡之婚姻若有 生之年無法解決,則原告如仍為有偶之人,安養機關恐無法 處理後事,因兩造分居多年,被告自90年6月21日返鄉後, 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已13年有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上 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經原告之友唐○華到庭證稱 :「(法官:認識原告多久?)認識原告約十幾年時間, 是我先生的同事,我也是外籍配偶。」、「(法官:知悉兩 造的婚姻情形?)原告太太來台灣以後,就又回去,每次都



來很短的時間,我有看過被告,兩造相處情形不太好,最大 的問題是被告來臺灣是要金錢,就是因為經濟上的問題,原 告沒有辦法滿足被告的金錢需求,所以被告後來又離開了。 」、「(法官:90年回去大陸以後就沒有回來嗎?)證人對 90年回去以後就沒有回來了。」等語(見103年8月22日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 日期紀錄,註記被告確於90年6月21日出境我國,另有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7月11日海森(法)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大陸之簽收回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 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2.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49年台上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藉故離臺返回故鄉 後未再返家,經原告與其聯繫後,被告仍拒未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相處,且從此失去音訊不再聯繫,係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 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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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