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66號
CHDM,103,訴,666,201409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俊達」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 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李勝雄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00巷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趁該處大門敞開侵入其內( 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見李勝雄所有放置在飼料袋內 之電線1捆(重量15.2公斤),然因腳踏車不便載運,乃暫 時離去欲另行設法搬運。隨後,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與永 興路交岔路口,偶遇不知情之友人詹清吉(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陳光燦乃以幫忙載運不 詳友人之物為幌,央求詹清吉協助,致詹清吉不疑有他,隨 其前往上址之巷口。其等抵達後,詹清吉在巷口等候,陳光 燦則獨自侵入上開建物,徒手竊取前揭電線,得手後搬至詹 清吉之機車腳踏板,共乘機車離去。
二、陳光燦竊得上開電線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與詹 清吉共乘上開機車載運前揭電線,至不知情之徐啟騰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之順昌廢棄物清理 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變賣,因陳光燦未能提出身分證 件供登記,徐啟騰遂要求陳光燦在買入登記簿上填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住地等資料並按捺指印。詎陳 光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登記簿上不實填載 「陳俊達」、「Z000000000」、「50、10、18」、「埔心鄉 東門村東門路18號」等資料,並在該登記簿簽名欄內偽造「 陳俊達」之指印1枚,用以表示其係「陳俊達」本人變賣上 開電線之意後,將上開登記簿交還徐啟騰而持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陳俊達」及徐啟騰從事資源回收買賣資料登載之正 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光燦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詹清吉李勝雄徐啟騰於警詢中、證人徐啟騰於偵訊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陳俊達」身分證字號查無該人)、買入登 記簿原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3 張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均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刑法處罰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 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 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買入 登記簿上填載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在簽名 欄上偽造「陳俊達」指印,用以表示其係「陳俊達」本人 變賣上開電線之意思表示至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之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之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指印,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處。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已4度因竊盜案件,經判 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變賣竊得之物品,所 為至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種田工作,家有母親、有2子年約30歲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買入登記簿簽名欄上偽造之「陳俊達」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金飾買入登記簿 姓名欄上填寫「陳俊達」部分,僅在識別何人販賣電線,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登記簿並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