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霞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碧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碧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因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訴字第932號、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碧霞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復與林坦延(綽 號阿猴,所犯之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由謝碧霞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象來電後,即由林坦 延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 象,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
三、謝碧霞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販售對象來電後,即由 謝碧霞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販 售對象,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謝碧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 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林坦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716號、102 年聲續監字第1055號通訊監察書(【彰警刑字第1030007064 號卷,下稱警卷;103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卷】、 見警卷第60、62頁),再根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轉譯製作 而成。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 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碧霞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林銘遠、許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 渠等指認無訛(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之證據欄)。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謝碧霞妹妹葉欣瑜申請 ,由被告謝碧霞及共犯即同居男友林坦延所使用,且確係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共犯林坦延用於與購毒者林
銘遠、許文賢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或謝碧霞 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用於與購毒者許文賢聯絡約 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乙節,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銘遠 、許文賢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購毒者之 通話內容互核一致,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 ,是上開證人即購毒者林銘遠、許文賢之證述,應堪採信。 又另案被告林坦延因與被告謝碧霞共同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確定(該案附表一編號4、8 ),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堪認被 告謝碧霞上揭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謝碧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購 毒者林銘遠、許文賢,係由被告謝碧霞接聽、或由另案被告 林坦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在電話中交互聯繫交易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後,由林坦延至交易地點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及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則被告謝碧霞既係知悉同居人林 坦延販賣毒品海洛因,然確仍在電話中為林坦延聯繫,並約 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自係已參與林坦延該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林坦延共同擔負該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罪責,而與林坦延源均應論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重罪,而
被告謝碧霞及其同居男友林坦延與購買毒品之上揭證人等人 既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被告謝碧霞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而本案被告謝碧霞與另案被告林坦延共同販 賣毒品海洛因、或被告謝碧霞單獨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購毒者 林銘遠、許文賢等人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謝碧霞於 偵訊時稱:「伊賣海洛因的錢都寄回去台東養三個小孩」等 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與林坦 延販賣毒品如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抽200元,上 游藥頭抽800元;如果賣500元毒品,藥頭就僅請我們施用, 伊大概可以分得3CC左右的量施用、林坦延可以分到5CC的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 告謝碧霞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差額利潤、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意圖,自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書證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謝碧霞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謝碧霞附表一、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坦 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謝碧霞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謝碧霞就其 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或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或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在卷,從而,被 告謝碧霞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謝碧霞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所得非多、數量應甚微, 情節尚非嚴重,顯然難以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比擬 ,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倘仍 遽處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不免苛酷,縱經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達15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猶屬情輕法重,且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者,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應直接減輕或遞減輕 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謝碧霞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 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 ,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 獲取之利益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 機和目的,以及須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 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經查: ㈠被告謝碧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 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就被告謝碧霞與共犯林坦延於附表一 所示之2次犯行,本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主義,應諭知 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是就被告謝碧霞於附表一所示2次與林坦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其與共同正犯林坦延間,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謝碧 霞以其妹妹葉欣瑜名義申辦,由本案被告謝碧霞及共同正犯 林坦延所有,並共同使用、或被告謝碧霞單獨使用於本件聯 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謝碧霞供承甚詳(見偵卷 第5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及共同被告林坦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4頁),再由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確有 使用之情,均足認為被告謝碧霞、共同被告林坦延所有供犯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聯絡買賣│交易方式及地點│販賣毒│證據 │主文 │
│號│售│之時間 │ │品數量│ │ │
│ │對│ │ │、及金│ │ │
│ │象│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林│102年11 │林銘遠以其持用│海洛因│1.謝碧霞於警詢│謝碧霞共同販賣│
│ │銘│月16日22│之門號0000-000│1小包 │ 、本院準備程│第一級毒品,累│
│ │遠│時37分29│625號行動電話 │,1000│ 序及審判時之│犯,處有期徒刑│
│ │ │秒、22時│與謝碧霞及林坦│元。 │ 供述(見偵卷│柒年玖月;未扣│
│ │ │58分17秒│延持用之門號 │ │ 第54頁、本院│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0000-000000號 │ │ 卷第29頁、第│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 45頁反面) │壹仟元與林坦延│
│ │ │ │買毒品後,並在│ │2.證人林銘遠於│連帶沒收,如全│
│ │ │ │林坦延位於彰化│ │ 警詢時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縣鹿港鎮溝墘里│ │ (見警卷第40│收時,以其財產│
│ │ │ │溝墘巷32號之住│ │ 頁正反面) │抵償之;未扣案│
│ │ │ │處,交易右列金│ │3.指認犯罪嫌疑│之門號零九七九│
│ │ │ │額之毒品。(左│ │ 人紀錄一覽表│三四六一零八號│
│ │ │ │列兩通電話話分│ │ (林銘遠指認│行動電話(含 │
│ │ │ │別由謝碧霞及林│ │ 謝碧霞、林坦│SIM卡壹枚)沒 │
│ │ │ │坦延接聽) │ │ 延,見警卷第│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50頁;謝碧霞│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指認林銘遠、│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坦延,見偵│ │
│ │ │ │ │ │ 卷第61頁) │ │
│ │ │ │ │ │4.本院102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716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60頁) │ │
│ │ │ │ │ │5.如附表三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63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6.交易地點之照│ │
│ │ │ │ │ │ 片1張(見警 │ │
│ │ │ │ │ │ 卷第149頁) │ │
├─┼─┼────┼───────┼───┼───────┼───────┤
│2 │許│102年12 │許文賢以其所有│海洛因│1.謝碧霞於警詢│謝碧霞共同販賣│
│ │文│月7日13 │之門號 │1小包 │ 、偵查及本院│第一級毒品,累│
│ │賢│時21分26│0000-000000號 │,500 │ 準備程序及審│犯,處有期徒刑│
│ │ │秒 │行動電話與謝碧│元。 │ 判時之供述(│柒年柒月;未扣│
│ │ │ │霞持用之門號 │ │ 見偵卷第55頁│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0000-000000號 │ │ 、第67頁反面│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 、本院卷第29│伍百元與林坦延│
│ │ │ │買毒品後,再由│ │ 頁、第45頁反│連帶沒收,如全│
│ │ │ │林坦延至彰化市│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彰化火車站前廣│ │2.證人許文賢於│收時,以其財產│
│ │ │ │場之圓環路邊,│ │ 警詢時之證述│抵償之;未扣案│
│ │ │ │交易毒品。 │ │ (見警卷第78│之門號零九七九│
│ │ │ │ │ │ 頁) │三四六一零八號│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行動電話(含 │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SIM卡壹枚)沒 │
│ │ │ │ │ │ (許文賢指認│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謝碧霞、林坦│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延,見警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79頁;謝碧霞│ │
│ │ │ │ │ │ 指認林坦延、│ │
│ │ │ │ │ │ 許文賢,見偵│ │
│ │ │ │ │ │ 卷第61至62頁│ │
│ │ │ │ │ │ ) │ │
│ │ │ │ │ │4.本院102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 │ │
│ │ │ │ │ │ 1055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見本院│ │
│ │ │ │ │ │ 卷第62頁) │ │
│ │ │ │ │ │5.如附表三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65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販│聯絡買賣│交易方式 │販賣之│證據 │主文 │
│號│售│之時間 │ │毒品及│ │ │
│ │對│ │ │數量 │ │ │
│ │象│ │ │ │ │ │
├─┼─┼────┼───────┼───┼───────┼───────┤
│1 │許│102年11 │許文賢以其所有│海洛因│1.謝碧霞於警詢│謝碧霞販賣第一│
│ │文│月15日22│之門號 │1小包 │ 、偵查及本院│級毒品,累犯,│
│ │賢│時31分36│0000-000000 號│,500 │ 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秒 │行動電話與謝碧│元。 │ 判時之供述(│柒月;未扣案之│
│ │ │ │霞持用之門號 │ │ 見偵卷第53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 │ │ 反面至第54頁│所得新臺幣伍百│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 、第67頁、本│元沒收,如全部│
│ │ │ │買毒品,並於通│ │ 院卷第29頁、│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後當日23時左│ │ 第45頁反面)│時,以其財產抵│
│ │ │ │右,在彰化縣鹿│ │2.證人許文賢於│償之;未扣案之│
│ │ ○ ○○鎮○○街攔水│ │ 警詢之證述(│門號零九七九三│
│ │ │ │壩旁之路邊,當│ │ 見警卷第76 │四六一零八號行│
│ │ │ │場完成毒品交易│ │ 頁反面) │動電話(含SIM │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卡壹枚)沒收,│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許文賢指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謝碧霞,見警│其價額。 │
│ │ │ │ │ │ 卷第79頁;謝│ │
│ │ │ │ │ │ 碧霞指認許文│ │
│ │ │ │ │ │ 賢,見偵卷第│ │
│ │ │ │ │ │ 62頁) │ │
│ │ │ │ │ │4.本院102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716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60頁) │ │
│ │ │ │ │ │5.如附表三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6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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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102年11 │許文賢以其所有│海洛因│1.謝碧霞於警詢│謝碧霞販賣第一│
│ │文│月25日18│之門號 │1小包 │ 、偵查及本院│級毒品,累犯,│
│ │賢│時25分01│0000-000000號 │,500 │ 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秒 │行動電話與謝碧│元 │ 判時之供述(│柒月;未扣案之│
│ │ │ │霞持用之門號 │ │ 見偵卷第54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 │ │ 正反面、第66│所得新臺幣伍百│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 │ 頁反面至第67│元沒收,如全部│
│ │ │ │買毒品,並於通│ │ 頁正面、本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後當日20時左│ │ 卷第29頁、第│時,以其財產抵│
│ │ │ │右,在彰化縣鹿│ │ 45 頁反面) │償之;未扣案之│
│ │ │ │港鎮立公有菜市│ │2.證人許文賢於│門號零九七九三│
│ │ │ │場旁之「中友電│ │ 警詢之證述(│四六一零八號行│
│ │ │ │子遊戲場」內,│ │ 見警卷第76頁│動電話(含SIM │
│ │ │ │當場完成毒品交│ │ 反面至第77頁│卡壹枚)沒收,│
│ │ │ │易。 │ │ 正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其價額。 │
│ │ │ │ │ │ (許文賢指認│ │
│ │ │ │ │ │ 謝碧霞,見警│ │
│ │ │ │ │ │ 卷第79頁;謝│ │
│ │ │ │ │ │ 碧霞指認許文│ │
│ │ │ │ │ │ 賢,見偵卷第│ │
│ │ │ │ │ │ 62頁) │ │
│ │ │ │ │ │4.本院102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716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60 頁) │ │
│ │ │ │ │ │5.如附表三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6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6.交易地點之照│ │
│ │ │ │ │ │ 片1張(見警 │ │
│ │ │ │ │ │ 卷第146頁上 │ │
│ │ │ │ │ │ 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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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102年12 │許文賢以其所有│海洛因│1.謝碧霞於警詢│謝碧霞販賣第一│
│ │文│月1日15 │之門號 │1小包 │ 、偵查及本院│級毒品,累犯,│
│ │賢│時8分24 │0000-000000號 │,500 │ 準備程序及審│處有期徒刑柒年│
│ │ │秒 │行動電話與謝碧│元。 │ 判時之供述(│柒月;未扣案之│
│ │ │ │霞持用之門號 │ │ 見偵卷第54頁│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號 │ │ 反面至第55頁│所得新臺幣伍百│
│ │ │ │電話聯絡購買毒│ │ 正面、第67頁│元沒收,如全部│
│ │ │ │品,並於通話後│ │ 、本院卷第29│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約半小時,在彰│ │ 頁、第45頁反│時,以其財產抵│
│ │ │ │化縣鹿港鎮環河│ │ 面) │償之;未扣案之│
│ │ │ │街攔水壩旁之路│ │2.證人許文賢於│門號零九七九三│
│ │ │ │邊,當場完成毒│ │ 警詢之證述(│四六一零八號行│
│ │ │ │品交易。 │ │ 見警卷第77 │動電話(含SIM │
│ │ │ │ │ │ 頁) │卡壹枚)沒收,│
│ │ │ │ │ │3.指認犯罪嫌疑│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人紀錄一覽表│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許文賢指認│其價額。 │
│ │ │ │ │ │ 謝碧霞,見警│ │
│ │ │ │ │ │ 卷第79頁;謝│ │
│ │ │ │ │ │ 碧霞指認許文│ │
│ │ │ │ │ │ 賢,見偵卷第│ │
│ │ │ │ │ │ 62頁) │ │
│ │ │ │ │ │4.本院102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716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60 頁) │ │
│ │ │ │ │ │5.如附表三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卷第64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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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犯罪 │通訊時間 │監聽對象與通話│監察譯文內容 │
│號│事實 │ │對象 │ │
│ │ │ │ │ │
├─┼───┼───────┼───────┼──────────────┤
│1 │附表一│102年11月16日 │1.監聽電話 │B:喂! │
│ │編號1 │22時37分29秒 │ 0000-000000 │A:喂! │
│ │ │ │ 謝碧霞、林坦│B:你有在家。 │
│ │ │ │ 延持用 │A:有啊! │
│ │ │ │ (A)(受話)│B:有,我過去找你一下。 │
│ │ │ │2.通話對象 │A:好。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銘遠 │ │
│ │ │ │ (B)(發話)│ │
│ │ ├───────┼───────┼──────────────┤
│ │ │102年11月16日 │1.監聽電話 │B:喂!到了! │
│ │ │22時58分17秒 │ 0000-000000 │A:到了。 │
│ │ │ │ 謝碧霞、林坦│ │
│ │ │ │ 延持用 │ │
│ │ │ │ (A)(受話)│ │
│ │ │ │2.通話對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林銘遠 │ │
│ │ │ │ (B)(發話)│ │
├─┼───┼───────┼───────┼──────────────┤
│2 │附表一│102年12月7日 │1.監聽電話 │A:喂。 │
│ │編號2 │13時21分26秒 │ 0000-000000 │B:妹仔唷,有在厝沒? │
│ │ │ │ 謝碧霞持用 │A:我在彰化咧。 │
│ │ │ │ (A)(受話)│B:在彰化那裡? │
│ │ │ │2.通話對象 │A:火車頭。 │
│ │ │ │ 0000-000000 │B:那我從火車頭過去。 │
│ │ │ │ 許文賢 │A:我跟你講,你到了,你打給 │
│ │ │ │ (B)(發話)│ 我老公。 │
│ │ │ │ │B:到車頭,喔好。 │
│ │ │ │ │A:嗯,他電話是09。 │
│ │ │ │ │B:等一下、等一下,我沒筆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