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世恩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0647號、101年度偵字第10765號、102年度偵字第433
號、102年度偵字第950號、102年度偵字第951號、102年度偵字
第952號、102年度偵字第97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3年度偵緝
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世恩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⑴如附表一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⑵如附表二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巫世恩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所處之刑,嗣經 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 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購毒者。
二、巫世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巫世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見本院103訴緝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9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 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1年聲 監字第492號、101年聲監字第65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66 號、101年聲監續字第7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 稽(見101偵9519號卷第85至86頁;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 卷第310至313、319至321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 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 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 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 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 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 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 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偵緝100號卷第48頁反面、80頁反 面、81頁正反面、82、1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5 4至57頁反面、207頁正反面、208至210頁反面),且經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交易對象施德聖、吳欽貴、差那 排、威拉沙、陳志雄、施明德、蔡學禮、何智祥、黃柏瑞、 楊冠湧、陳廷榆於警詢或偵查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受讓毒 品對象蔡勝豪、鄭心怡、李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二相關 證據資料欄),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販賣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購毒者之毒品正確數 量各為何,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 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取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考諸上情,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 之購毒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 供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者為 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巫世恩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之數量,並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起訴書(101年度偵 字第第10647號)附表三編號六所載犯罪事實與同表編號一
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該部分顯係檢 察官一時筆誤贅載所致,亦不影響起訴、審理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行使,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另關於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緝字第100、101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 施德聖、吳欽貴、施明德、蔡學禮、何智祥、黃柏瑞、陳廷 榆、差那排、威拉沙(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九販賣與威拉沙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販賣時間為101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等相關卷 證資料,上揭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 至十一、十二(一)至(三)暨犯罪事實七(三)部分之事 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及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犯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巫世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巫世恩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除編號四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另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 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 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 中就該部分均未經警方、檢察官為任何詢問、訊問,是被告 雖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經法官訊問既已為自白,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適用。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2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劉樹發(見本院卷一 第79至80頁),且觀諸101年8月15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尚未能發現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劉樹發,復 經本院函文彰化縣警察局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之指證而查獲上 游劉樹發等人之販賣毒品乙事,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3年5 月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職務報告書,確認有 因被告指證進而查獲上游劉樹發販賣毒品案等情,有職務報 告書1份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90頁),堪認被告確有供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並因而查獲無訛。惟經本院篩
選比對被告透過陳德坤(綽號「黑坤」)聯繫劉樹發之通聯 譯文及查獲劉樹發之經過,發現劉樹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為101年8月15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五、八、十、十一(一)、十一(二) 、十一(三)、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101 年8月15日以前,而於101年8月15日前劉樹發尚未經司法機 關查獲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非為被告供出劉樹發販賣毒品之時間所涵蓋,自 無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惟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四、六、七、九、十一(四)、十一(五)、十一(六 )、十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於101年8月15日以後,自應依毒 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就該部分 ,有同條例第2項、第1項之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 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 重罪處斷。本案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 之參考,併予敘明。
㈨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
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 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 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又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 為3年6月、1年2月有期徒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就 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 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 量、所獲利益,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及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所示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被告為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 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 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所犯數罪中,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 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所處之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 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則各宣告有期徒刑4 月,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 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 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50條規定,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關於沒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 物(詳如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雖未扣案,然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各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各次犯行應 沒收之行動電話、SIM卡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 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巫世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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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價│販賣對象│相關證據資料│主文(含主刑│
│ │ │ │格及數量 │ │ │及從刑) │
├──┼────────┼──────┼──────┼────┼──────┼──────┤
│ │ │ │ │ │ │ │
│ 一 │於101年6月20日19│彰化縣溪湖鎮│施德聖、吳欽│施德聖 │1.證人施德聖│巫世恩販賣第│
│ │時7分1秒、19時21│彰水路4段646│貴於左列時間│吳欽貴 │ 於偵查中之│二級毒品,累│
│ │分55秒許,通話後│號旁廢棄工廠│,由施德聖所│ │ 證述(101 │犯,處有期徒│
│ │20 分鐘內 │旁 │持門號098337│ │ 年度偵字第│刑叁年拾月;│
│ │ │ │7740號行動電│ │ 10647號卷 │未扣案之販賣│
│ │ │ │話與巫世恩所│ │ 第24頁反面│第二級毒品所│
│ │ │ │持門號091641│ │ 至26頁) │得新臺幣壹仟│
│ │ │ │9762號行動電│ │2.證人吳欽貴│元沒收之,如│
│ │ │ │話聯繫後20分│ │ 於警詢、偵│全部或一部不│
│ │ │ │鐘內,約於左│ │ 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以│
│ │ │ │列地點,以一│ │ (101年度偵│其財產抵償之│
│ │ │ │手交錢一手交│ │ 字第9519 │;未扣案之門│
│ │ │ │貨之方式,巫│ │ 號卷第13至│號0000000000│
│ │ │ │世恩將毒品甲│ │ 15頁、101 │號行動電話壹│
│ │ │ │基安非他命以│ │ 年度偵字第│支(含SIM卡 │
│ │ │ │1000元之價格│ │ 10647號卷 │壹張)沒收之│
│ │ │ │,販賣予施德│ │ 第18至19頁│,如全部或一│
│ │ │ │聖、吳欽貴1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次。 │ │3.吳欽貴出具│,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101年 │ │
│ │ │ │ │ │ 度偵字第95│ │
│ │ │ │ │ │ 19號卷第16│ │
│ │ │ │ │ │ 頁) │ │
│ │ │ │ │ │4.門號091641│ │
│ │ │ │ │ │ 9762與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01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9519號卷第│ │
│ │ │ │ │ │ 22至23頁)│ │
│ │ │ │ │ │5.門號091641│ │
│ │ │ │ │ │ 9762之通訊│ │
│ │ │ │ │ │ 監察書( │ │
│ │ │ │ │ │ 10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9519 │ │
│ │ │ │ │ │ 號卷第85至│ │
│ │ │ │ │ │ 86 頁) │ │
│ │ │ │ │ │6.巫世恩於本│ │
│ │ │ │ │ │ 院準備程序│ │
│ │ │ │ │ │ 及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本院│ │
│ │ │ │ │ │ 卷第53頁 │ │
│ │ │ │ │ │ 反面、20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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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於101年8月1日 │彰化縣埔鹽鄉│差那排於左列│差那排 │1.證人差那排│巫世恩販賣第│
│ │ 21時21分4秒、 │埔港路33 之1│時間,以所持│ │ 於警詢、偵│二級毒品,累│
│ │ 22時7分5秒通話│號互利公司宿│門號00000000│ │ 查中之證述│犯,處有期徒│
│ │ 後20分鐘內 │舍外 │06號行動電話│ │ (彰警刑字 │刑叁年拾月;│
│ │ │ │與巫世恩所持│ │ 第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
│ │ │ │門號00000000│ │ 55號卷第 │第二級毒品所│
│ │ │ │85號行動電話│ │ 198至203頁│得新臺幣壹仟│
│ │ │ │,聯繫後約20│ │ 、101年度 │元沒收之,如│
│ │ │ │分鐘內,約於│ │ 偵字第951 │全部或一部不│
│ │ │ │左列地點,以│ │ 9號卷第158│能沒收時,以│
│ │ │ │一手交錢一手│ │ 至161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貨之方式,│ │2.差那排出具│;未扣案之門│
│ │ │ │巫世恩將毒品│ │ 之指認犯罪│號000000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 │ 嫌疑人紀錄│號行動電話壹│
│ │ │ │以1000元之價│ │ 表(101年 │支(含SIM卡 │
│ │ │ │格販賣予差那│ │ 度偵字第 │壹張)沒收之│
│ │ │ │排1次。 │ │ 9519號卷第│,如全部或一│
│ │ │ │ │ │ 123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3.門號098154│,追徵其價額│
│ │ │ │ │ │ 2785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 │ │
│ │ │ │ │ │ 字第9519號│ │
│ │ │ │ │ │ 卷第119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4.門號098154│ │
│ │ │ │ │ │ 2785之通訊│ │
│ │ │ │ │ │ 監察書(彰│ │
│ │ │ │ │ │ 警刑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卷第310 至│ │
│ │ │ │ │ │ 311頁) │ │
│ │ │ │ │ │5. 巫世恩於 │ │
│ │ │ │ │ │ 本院準備 │ │
│ │ │ │ │ │ 程序及審 │ │
│ │ │ │ │ │ 理時之自 │ │
│ │ │ │ │ │ 白(本院 │ │
│ │ │ │ │ │ 卷第54頁 │ │
│ │ │ │ │ │ 反面、207│ │
│ │ │ │ │ │ 頁) │ │
│ ├────────┼──────┼──────┼────┼──────┼──────┤
│ │㈡於101年8月1日 │彰化縣埔鹽鄉│差那排於左列│差那排 │1.證人差那排│巫世恩販賣第│
│ │ 23時28分33秒、│埔港路33-1號│時間以所持門│ │ 於警詢、偵│二級毒品,累│
│ │ 8月2日凌晨0時3│互利公司宿舍│號0000000000│ │ 查中之證述│犯,處有期徒│
│ │ 分4秒、28分14 │外 │號行動電話與│ │ (彰警刑字 │刑叁年拾月;│
│ │ 秒許通話後20分│ │巫世恩所持門│ │ 第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
│ │ 鐘內 │ │號0000000000│ │ 55號卷第 │第二級毒品所│
│ │ │ │號行動電話聯│ │ 198至203頁│得新臺幣壹仟│
│ │ │ │繫後約20分鐘│ │ 、101年度 │元沒收之,如│
│ │ │ │內,約於左列│ │ 偵字第951 │全部或一部不│
│ │ │ │地點,以一手│ │ 9號卷第158│能沒收時,以│
│ │ │ │交錢一手交貨│ │ 至161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方式,巫世│ │2.差那排出具│;未扣案之門│
│ │ │ │恩將毒品甲基│ │ 之指認犯罪│號0000000000│
│ │ │ │安非他命以 │ │ 嫌疑人紀錄│號行動電話壹│
│ │ │ │1000 元之價 │ │ 表(101年 │支(含SIM卡 │
│ │ │ │格販賣予差那│ │ 度偵字第 │壹張)沒收之│
│ │ │ │排1次。 │ │ 9519號卷第│,如全部或一│
│ │ │ │ │ │ 123頁) │部不能沒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