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43號
TPHM,90,上訴,134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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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父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為彼 等不法之所有利益,乙○○復基於概括犯意。緣乙○○於民國(同)八十一年間 ,與王武周合夥經營「大慶車行」時,由丙○○洪能陽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作為乙○○之合夥款,丙○○就該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市○ ○區○○街一二0巷二0七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洪 能陽。惟至八十二年初,因車行經營不善,王武周乃將其合夥股份讓由甲○○○ 與乙○○共同經營,丙○○乙○○父子二人明知彼等資力不足,且均無提供擔 保或還款之意,竟因見有機可乘,為圖得財以減輕上開借款之利息及上開不動產 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景美農會借款本、息負擔,竟佯求甲○○○代償丙○○乙○○父子對洪能陽之二百五十萬元債務,及請甲○○○轉介至其他利息較低 之行庫借款,而以表明同意提供右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王社津(甲○ ○○之誤)擔保甲○○○之債權為餌,施用詐術,至甲○○○陷於錯誤,同意借 給。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甲○○○簽發支票三紙,委由代書楊守義陪同至臺灣 省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六合支庫),自甲○○○甲存帳戶中提領五 百八十一萬零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並即由楊守義、甲○○○、丙○○乙○○等 四人先至景美區農會清償所欠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取得清償證明及 其他權證,復同至洪能陽住處,由甲○○○代償所欠中之二百四十萬元,丙○○乙○○二人並即由丙○○出具設定權利之證明文件交由楊守義代為轉向臺灣省 合作金庫六合支庫辦理貸款,旋即由楊守義代為辦理上開不動產上之景美區農會 與洪能陽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為合作金庫六合支庫、甲○○○設定抵押權登記 ,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及七日辦竣。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乙○○復簽發 自己之本票一紙,向甲○○○借款三十萬元。迨八十三年五月底,車行因業務之 需要欲辦理增資,乙○○復商請甲○○○代墊乙○○應納之增資款一百萬元,惟 乙○○為免使甲○○○因乙○○欠款頗多,致甲○○○生疑而不允與借,除簽發 自己名義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期之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之外,更以來源不詳之 丙○○印鑑盜用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丙○○名義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面額 亦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與甲○○○, 且僭允同意甲○○○再就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施用詐術,再使甲○○



○陷於錯誤而出借該一百萬元,而抵押權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設畢,乙○ ○明知該設權為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甲○○○及地政機關職務行使之正確性。乙○○之 後仍陸續向甲○○○為不詳數額之借款。詎丙○○乙○○父子見所欠累積甚多 ,且原意即不願還款,竟由丙○○於八十七年間,偽以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 均為伊所不知云云之不實之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前開第二、三順位 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意圖為彼父子不法之利益,以訴訟詐欺之 方式,施詐術於法院,欲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甲○○○始悉受騙,因認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 ○○指訴甚詳,復經證人楊守義於偵查中及民事訴訟程序庭訊時證述綦詳,且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登 記簿謄本、本票及支票影本、民事起訴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 ○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丙○○辯稱略以:「對乙○○與甲○○○間財務往來情形並不明瞭,未同意 設定抵押權予甲○○○,且本票並非其簽發,事後依法律途徑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乃合法權利行使,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略以:「向甲○○○借款有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且丙○○曾向其表示 如有困難願代為幫忙,故認為丙○○就設定抵押權之事,應不會反對,而逕取丙 ○○之印鑑章及不動產相關文件交予告訴人設定抵押以擔保告訴人債權,有還款 誠意而無詐欺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四、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告訴人甲○○○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自其開設於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支票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支票提領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六 百九十七元,並於同日至台北市景美區農會清償乙○○積欠之三百四十一萬四千 六百九十七元貸款本息,同日再向洪能陽代償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且分別取得上 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乙○○另向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借貸之 四百萬元款項核撥後,同日乙○○即將上開四百萬元悉數轉帳匯入陳桂津之妹陳 桂敏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作為前開借款之一部清償,此外,乙○○另於八十三年 二月底向甲○○○借款三十萬元等情,非惟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六 合支庫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合金六合字第四六五一號函附之甲○○○存款交易明 細、台北市景美區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景農(信)字第0二五一號函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0九五二二 00號函所附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本票等件附卷可按(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九頁、原審院卷內及卷外證物袋資料),則前開借 款後乙○○既將四百萬元轉帳匯入陳桂津之妹陳桂敏之帳戶,則依上事證,已難 認被告二人之借款,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術可言。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被 告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百一十萬元抵押 權予甲○○○,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八九六0九五二二00號函所附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可參(附卷外證物袋),證 人楊守義偵查亦證稱:「(認識乙○○丙○○否?)認識,我是土地代書,是 我辦理張氏父子,甲○○○間借款的設定代理人。(丙○○部分,你前後二次幫 其辦理設定?)有的,證件也都有齊全,我才去辦。(是同時,還是先後?)忘 了,時間太久了,我當代書沒有存檔。(認識洪能陽?)不了解,是一起還錢給 對方債權人,我和乙○○、甲○○○,一起去清償這土地設定予洪能陽的貸款。 (你處理他們之間債務之抵押權設定有跟丙○○連絡?)他們父子是一起到甲○ ○○店裡」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五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十 九頁),並於原審理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甲○○○代被告清償二百 三十萬元於洪能陽時你是否在場?)是被告乙○○帶我及王女去洪能陽的辦公室 。當時是他人來處理的,並沒有碰到洪能陽。是對方有一名代理人出面。交多少 錢我不清楚。但我有看到王女將錢交給對方。對方也有交付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 權證件」、「(提示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三日土地登記聲請書,是否由你經辦的?)是我經手的,但掛我哥哥楊守忠的名 字。設定抵押資料是乙○○交給王女,同時交付給我辦理的」、「(王女清償洪 能陽款項時,丙○○是否在場?)丙○○是直接在洪能陽的辦公室等我們。丙○ ○在清償時有在場」等語。此外,證人楊守義於另案丙○○以甲○○○為被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第一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理時亦證稱:「一、我是代書,原告(按:指丙○○)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 按:指甲○○○)及塗銷洪能陽抵押權一事皆是我代辦的。二、乙○○丙○○ 及被告與我一同到洪能陽處,由被告代為清償借款並辦理塗銷手續。時間我已不 記得。三、丙○○父子向被告借錢,由伊父子二人持設定應備之資料到被告家, 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當時原告還簽發本票給甲○○○,金額我不記得,設 定抵押權債權金額若干我也不記得。四、我是乙○○開車載被告與我到合庫領錢 ,再到洪能陽處還錢。丙○○未到合庫,但有到洪某家會合還錢。」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民事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其於 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民事準備程序亦證稱:「設定抵押的事我知 道。(系爭二百一十萬元的抵押權登記是否你代辦?)是我代辦的。(為何設定 此筆抵押權?)他們的帳如何結算我不清楚,是在甲○○○的公司內的,在場者 有我、乙○○丙○○、甲○○○。他們自己談好要設定的金額,債務清償期限 ,至於借款是否有清償,我不知情。(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的抵押權登記是否你承 辦的?)是我承辦的,我寫好文件後,由我哥楊守忠送件,我與我哥是同一代書 事務所。...(提示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筆錄)是去洪能陽的公司還錢,不 是洪能陽的家。我們到了那裡還錢後,有人拿出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證明文件,那 個人我不知道他是否洪能陽本人,有人出面接洽就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三頁),且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庭訊被告丙○○本人及其代理人徐松龍律師均到庭表示對證人楊守義 所述不爭執(見前揭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足見證人楊守義所述借貸過程應屬真 實可採,否則丙○○及其代理人何以竟均未於當庭表示爭執。另證人楊守義於丙 ○○另以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民事簡易訴訟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原告土地抵押給被告 ,是否你承辦抵押權設定?)是,當初他二人合夥做生意,有貸款利息太重,所 以才會抵押權設定,是甲○○○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當場有乙○○丙○○ 、甲○○○,開三百八十萬元本票是我事後才知道,當時並沒有」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三二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楊守義對於是否親眼目睹丙○○簽發系爭三百八十萬元本 票及上開本票究係何人簽發乙事,前後供述雖互有歧異,然其對於系爭房地設定 第二順位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二百一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甲○○○基本事實之過程,被告乙○○丙○○二人均有參與,且被告丙○○ 於甲○○○代償款項予洪能陽時亦在場等情,其前後供述則無二致。再參以被告 乙○○於偵查亦供承:「(你提供丙○○不動產設定抵押有無經丙○○同意?) 有,而且我只欠他三百八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偵查卷 第二十三頁反面及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丙○○確有同意被告乙○○以系爭房 地設定前揭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抵押予告訴人供作代償借款予洪能陽及代墊增資 款之擔保,則被告之借款,既係以設定抵押權為條件,復確經代書設定抵押權, 則告訴人嗣後以被告未清償債務,指稱被告於借款之際係詐欺,亦屬無憑。㈢、被告乙○○於原審時雖另供稱:「你們住處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



丙○○有無同意?)當時沒有,是事後設定完才跟我父親講,八十三年五月份在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時,也未經丙○○同意,是事後才告訴我父親」等 語(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衡諸常理,倘被告乙○○係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甲○○○後始告知被告丙○○,且被告丙○○當時已亦對之表示不同意,則被 告丙○○於當時何以未訴請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況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尚 需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如被告丙○○果未同意設定抵 押權予甲○○○,而係被告乙○○擅自盜用其印章為之,則被告丙○○必然會將 其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妥為收藏,何以乙○○竟又能於八十三年五 月間再仍輕易取得前開證明文件而再僭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顯有 悖常情。又丙○○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洪能陽,嗣又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三 順位最高限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洪能陽,依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抵押權人兼債權人」為洪能陽,「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丙○○,八十一年六月三日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則均載明「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洪能陽,「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丙○○, 「連帶債務人」為乙○○,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上開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塗銷登記,依申請書所附之二紙清償證明書均載明「查丙○○前向本人設定 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 證」,核發日期均為「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0九五二二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可按(附卷外證物袋),參以證人洪能陽於原審證稱:「八十年九 月十九日申請書是我去送件、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書是我委託吳賜賢去辦理的 ,原先我就認識丙○○,當時我有聽到丙○○提到他小孩須要錢,丙○○找我借 錢,我要求他提供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我,後來因我做生意需錢週轉,就要求 丙○○先還我款項,後來丙○○打給我電話說要來辦,但確實時間、日期我不記 得了,後來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還錢,我當時不在台北,我就將資料交給 吳賜賢委託他代理還款事宜,確實何人前來辦公室清償款項我不清楚」、「(借 款時何人與你洽談?)是丙○○跟我談,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也是丙○○交給 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三二一頁),足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代向洪能陽 清償之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原先應係被告丙○○洪能陽所借貸無訛,則告訴人 所代償者既係被告丙○○之欠款,被告丙○○應無不知之理,且二百四十萬元之 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丙○○於斯時未提供其所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告 訴人何有平白為其清償債務之理,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丙○○所辯並未同意乙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甲○○○云云,及被告乙○○所為附合之詞均僅係 為圖得於丙○○另案以甲○○○為被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獲得 有利認定之辯詞,不足採信,則設定前揭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甲○○○之事, 既為被告丙○○所明知且同意,被告乙○○將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告 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㈣、告訴人甲○○○於偵查稱:「他(指乙○○)先向洪能陽借二百五十萬元,我幫 他還了,另外景美農會的三百二十萬元也幫他還,我想幫他忙,讓他好好經營車



行,減輕利息負擔,他也有簽同額支票保障」、「(借款有無收利息?)有收一 分半至三分利,從借款起就有計利」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第二 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嗣於原審時亦稱:「是丙○○乙○○到我的店面 請我代為清償洪能陽及景美農會的欠款,並表明提供他們的房地供作擔保,我才 幫他們清償」、「(被告如何施用詐術?)我將錢借給乙○○後,被告沒有還款 ,且丙○○也提起民事訴訟否認債權,故我認為他們沒有還款的意思」等語(原 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由上足見告訴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無非係因被告丙○○乙○○事後提起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致 使告訴人無法拍賣系爭房地以實現其債權,尚非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始有何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所以幫被告二人代償及代墊前開款項純係因 被告二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故,而被告丙○○及乙○ ○於告訴人代償及代墊款項後確已依約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請求告訴人代償或代墊款項之初,實難認有何詐欺之不 法意圖。至被告丙○○雖於事後提起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應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脫免債務,參以首揭說明,尚難以 此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㈤、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 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 目的(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號判例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惟不問係構成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抑或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行為人於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上均須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得成立,倘 僅係單純提起民事訴訟否認債務藉以延遲給付之履行,而未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 行為,尚難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丙○○雖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及臺北簡易庭分別提起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惟被告丙○○於前開民事訴訟中除主張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及 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外,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北簡易庭提出任 何不實之事證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業經原審法院依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而該案嗣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 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駁回),並業已確定,有本 院上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一二頁),是以被 告丙○○乙○○雖係意圖免除系爭房地遭拍賣執行取償及脫免本票債務,而由 被告丙○○提起前開民事訴訟,然彼等對於法院既未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行為, 參以首揭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均未曾指訴稱系爭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係被告乙○○ 盜用丙○○之印章所偽造,且其於偵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係以系爭三百八十萬 元之本票作為業經丙○○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債 權之證明(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當無主張系 爭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係偽造之可能。抑有進者,告訴人更於原審具狀陳稱:「被



告父子為使告訴人同意續借該一00萬元,乃推由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簽發乙紙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屆期,面額三八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 丙○○亦承諾:『若乙○○之上開三八0萬元支票屆期未兌現者,即由渠負責清 償』。丙○○另表示將提供上開不動產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並於翌日(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乙紙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 (即乙○○之支票到期後之第七日)之本票作為保證,...」等語(見原審卷 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是公訴意旨以告訴嗣後之指訴逕認 定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之嫌,即非有據。
㈡、證人楊守義於原審證稱:「(提示告證六的本票上金額是否由你填寫的?)金額 的字是我寫的,但我寫後交給王女及被告二人。是在王女開的一家音響店店面裡 當場書寫的。(你交給他們本票之後,本票上何人簽名蓋章?)我不清楚,我沒 看到。我也不清楚簽發本票的用途。(何人請求你書寫本票上的金額?)是王女 及被告二人要求我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且本票上之印文確係真正, 亦為被告丙○○所是認(原審卷第八一頁),足見被告丙○○已知悉系爭三百八 十萬元本票之事,縱其另稱本票上印文及簽名非其所為,但此應係呼應其於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與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所為延續之陳述,其所陳自不足取,該印 文與簽名縱或非其所親為亦堪認係其授權所為。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 ○號判例),本件之抵押權設定過程既經證人楊守義陳述明確,被告二人亦明知 抵押權之設定,則為抵押權設定基礎之系爭三百八十萬元本票,被告丙○○顯應 明知,是依上說明,亦無偽造之情事可言。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犯行,被告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參以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其二人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始無證據證明 詐欺,但事後提起確認本票與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判決迄今歷時至久猶豫不 決,本件刑事訴訟應稍加猶豫,俾被害人有獲公平正義之機會等詞,仍認被告二 人涉犯共同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前開民事訴訟業於檢察官在九十年 三月十六日製作上訴書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本院宣判(本院卷第一一一 頁判決書)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被告丙○○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駁 回),則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未先查詢資料,誤認民事判決未決,並逕將此不正 確資料載於上訴書,稍有未妥,再其既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詐欺 ,卻逕以被告事後未還款之情,往前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應屬詐欺,亦嫌無據與 前後矛盾,則檢察官以推測與不正確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債務(見卷 附協議書),則告訴人之債權既獲清償,上訴意旨所認之公平正義機會即已實現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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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