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59號
CHDM,103,聲,1359,201409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洪毅鵬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9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車禍受傷,目前聲請戒護就醫, 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洪毅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羈 押在案。查被告固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9日審理時表示認罪 ,然經本院確認其認罪之細節時,則稱伊賣給鍾麗貞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假的等語,則被告實質上應係否認犯罪。又查該 鍾麗貞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 辯稱不符,則於本院調查釐清前,應認被告有勾串鍾麗貞之 虞。再者,被告坦承有於102年8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枝祥,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 而棄保逃亡之虞,無法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 擔保。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 ,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