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355號
CHDM,103,聲,135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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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瑋志因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犯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高瑋志請求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 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高瑋志103年9月 4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江富毅 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 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 請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 聲請書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受刑人高瑋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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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
│1│公共危│有期徒刑│101年10月 │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8月│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9月│彰化地檢│
│ │險(肇│7月。 │23日 │2年度調偵 │彰化│簡字第1270│13日 │彰化│簡字第1270│10日 │103年度 │
│ │事逃逸│ │ │字第76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撤緩字│
│ │) │ │ │ │法院│ │ │法院│ │ │第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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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能安│有期徒刑│101年10月 │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8月│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9月│彰化地檢│
│ │全駕駛│4月,如 │23日 │2年度調偵 │彰化│簡字第1270│13日 │彰化│簡字第1270│10日 │103年度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76號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撤緩字│
│ │危險罪│,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第5號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不能安│有期徒刑│102年8月15│彰化地檢10│臺灣│102年度交 │103年1月│臺灣│102年度交 │102年10 │彰化地檢│
│ │全駕駛│4月,如 │日 │2年度速偵 │彰化│簡字第194 │29日 │彰化│簡字第1942│月1日 │102年度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1623號│地方│2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危險罪│,以新臺│ │ │法院│ │ │法院│ │ │4823號(│
│ │ │幣壹仟元│ │ │ │ │ │ │ │ │已執畢)│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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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