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17號
CHDM,103,聲,1017,2014091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王素宮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王素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均更正為「王素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雖記載「王素宮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惟經核對本案卷證中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如附件),可知具保人繳納 保證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參原裁定原本及正本 理由欄一、第三行及三、第二行,均載明具保人係繳納1 萬 元之保證金自明。故此部分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之本旨,是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為「王素宮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