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740 號,
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勝偉之部分撤銷。
吳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勝偉與宋宜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先由宋宜婷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合庫大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 路某檳榔攤內將其所有之前開合庫大竹分行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吳勝偉,吳勝偉並允諾一週內支 付宋宜婷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勝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肯德基速食店 內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耗子」之 成年男子。其等以此方式,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 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耗子」將前開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宋宜婷前開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2 年4 月間自稱 「蘇紫靜」撥打電話予劉偉頌表示欲與劉偉頌成為朋友。嗣 於同年月15日向劉偉頌佯稱:家中須繳納貸款,如欲繼續交 往,希望劉偉頌能幫忙云云,致劉偉頌陷於錯誤,陸續於 102 年4 月15日匯款7000元;102 年4 月26日匯款5000元至 宋宜婷之前開帳戶。嗣劉偉頌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勝偉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勝偉對於前述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偉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合庫大竹分行102 年7 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及ATM 明細表各1 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 年6 月2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所刑事陳報單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6 月18日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吳勝偉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同 案被告宋宜婷提供其在102 年4 月2 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資料予被告吳勝偉 ,再由被告吳勝偉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士「耗子
」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劉偉頌實施 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宋宜 婷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吳勝偉此部分所為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吳勝 偉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匯款給付賠償金 13,000元(提出匯款單及本院調解筆錄),我跟被害人道歉 ,且問宋宜婷有無付錢,被害人說她家裡經濟不好,一直沒 有付(本院卷第21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為此請求撤銷改 判,從輕量刑。查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吳勝偉、宋宜婷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然僅給予 被告宋宜婷一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理由說明:「被告 吳勝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 得被害人原諒」、「宋宜婷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彰調字第194 號(即103 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件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宋宜婷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等情,應是 認為被告吳勝偉在原審未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不同於宋宜婷 之刑事處分。但查在原審判決前,被告吳勝偉已於103 年4 月22日在本院與被害人劉偉頌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且被害人劉偉頌亦已收到 被害賠償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4頁)。是以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吳勝偉「未與被害人和 解」一節,即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吳勝偉請求考量其與被 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勝偉提供共犯宋宜婷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匯 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 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但已與 被害人劉偉頌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吳勝偉另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9238 號提起公訴,目前尚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述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大致相同,被告吳勝偉收集不同 友人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吳勝偉另 有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據起訴(詳後述),是 認被告所為是類似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色,如不予以適當之 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八、本案被害人劉偉頌受騙期間,除匯款至本案被告宋宜婷之帳 戶外,另於102 年5 月15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吳勝偉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參見偵查卷第27 頁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吳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提供自己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稱:我是先交付我的帳戶給「耗子」 使用,再交付宋宜婷的帳戶給「耗子」,二者交付時間相隔 7 天之內,「耗子」說他會先用宋宜婷的等語(本院卷第22 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因被告提供自己及宋宜婷帳戶之時間 不同,顯非相同之幫助詐欺行為,本案起訴效力不及於被告 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