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湖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4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乙○○為林嫺慧之配偶」之後 補充記載「(已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離婚協議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謀生不易,原審判太重 ,請求輕判,告訴人嫁給被告後19年沒有跟被告住一起,當 天被告是要去找告訴人之父親,被告有告訴告訴人之父親, 告訴人要離婚的話,被告願意簽名,也要請告訴人的父親幫 被告調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確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損害,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學歷、經濟及身心狀況等情狀,依其職 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之 父親,以證明被告當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之目的 等語。然此部分要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傳訊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說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 接近被害人甲○○上揭住居所,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其違反上開保護令情節並 非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因罹患憂鬱症、重 鬱症、糖尿病、高血壓及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接受治療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得有就所受之 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
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同法 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 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 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 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嫺慧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84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林嫺慧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林嫺慧為騷擾之行 為,應遠離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林嫺慧住所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知悉上述保護令內 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上午7時許, 前往林嫺慧上開住處,違反應遠離林嫺慧住所之命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嫺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