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陳啓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103年度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到院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茲據告訴人陳展珵、陳任昇具狀請求上訴 ,略以:「原審判決理由雖記載『若被告2人有使告訴人2人 有受重傷之犯意,大可於陳任昇昏倒在地或陳展珵跌倒後, 持械重擊四肢或身體任何一處,使生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等 重傷結果』,然卷附診斷書已記載陳展珵受有左側足踝骨折 、擦傷及左眉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故原判決理由顯對被害 人遭受攻擊之過程及診斷書所載之事實不符,有採證違法之 處;另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侵害,被告黃俊元、陳啓華應係 各自構成2個犯罪行為,但原審判決卻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 為被告2人屬想像競合犯,而非認為各自構成2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陳啓華為累犯,卻與非累犯之被 告黃俊元同被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之科刑,顯然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被告二人共同接續傷害告訴人陳任昇、陳展珵,其等所為 之傷害行為乃時間、空間緊密,均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任 昇、陳展珵,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此業據原審判決說明被告二人以一傷害行為,傷 害告訴人陳任昇、陳展珵,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核無 違誤。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審依被告之 傷害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前科之差異,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等情狀,詳為審酌,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 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猶執原審 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再事爭執,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啟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陳啓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被告 陳啟華之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日期「101年7月18日」部分更正 為「101年7月9日」,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犯案工具照片」、「陳任昇於員榮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2份」、「陳展珵於員生醫院之診斷書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 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 旨參照);重傷、傷害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 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 參照)。因此,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被害人之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 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或使被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對被害人之上開目、耳、語、味、嗅能及肢 體、生殖機能等,進行足以使其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傷害行 為,或對於被害人進行足以使其身體、健康遭受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行為,始克該當於重傷罪。然行為人是否具有重 傷害他人之故意,本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之自白, 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行為之行為動機、原因,行諸 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即 應就行為人有無重傷害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行為人所持 兇器殺害之方法、行為人之犯後舉動等情況證據以資認定 。經查,告訴人陳任昇、陳展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 啟華、黃俊元圍毆,而受有前揭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可證 ,而被告2人對於毆傷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亦經渠等自 承在卷,但其等究竟意欲為何,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 評價,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仍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綜合判斷之。查被告2人係因一時細故而起爭端 ,並無深仇大恨,且所持鬥毆器械並無銳利之刀械、或瞬 間致命之槍械,堪認被告等應意在教訓對方。況若被告2 人有使告訴人2人有受重傷之犯意,大可於陳任昇昏倒在 地或陳展珵跌倒後,持械重擊四肢或身體任何一處,使生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等重傷結果,惟依告訴人陳任昇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除受有枕部頭皮血腫併壓痛等傷害,別無 其他嚴重傷,另告訴人陳展珵除受有左側足踝骨折、多處 擦傷及左眉及頭皮撕裂傷等傷,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後 遺症等情,實難確認其等有重傷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當時主觀上或客觀上有毀 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2人之任何身體部位機能之犯意及行 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告訴人雖具狀陳 稱,本件被告2人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278 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云云,並聲請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惟本院綜查全案卷證,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 就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予以認定,是告 訴人2人前揭所認,應有誤會,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示之情形,仍應依現有證據為適法之判斷,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陳啟華、黃俊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啟華、黃俊元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共同傷害 行為,傷害告訴人陳任昇、陳展珵,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告訴人陳展珵之傷 害罪。又被告陳啟華有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部分所 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啟華、 黃俊元僅因細故爭端,一時為宣洩不悅情緒,竟在深夜凌 晨尋釁滋事,無端傷害告訴人陳任昇及陳展珵,其行為實 屬可議;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等, 但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 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實施手 段之輕重(被告陳啟華徒手傷害被害人,犯罪情節輕於被 告黃俊元徒手及持木梯傷害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2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木梯1具,係被告 黃俊元自犯案現場之地上所取得(見偵卷第63頁),無證 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陳啓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華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18日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黃俊元 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00○0號「來來小吃店」前,見陳任昇、陳展珵與該店 服務生蕭雅慧交談,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陳啓華以徒手之方式、黃俊元以徒手及手持木梯之方式 毆打陳任昇、陳展珵之頭部及身體。致陳任昇受有頭部挫傷 之傷害,陳展珵則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多處擦傷、左眉 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經警扣得木梯一具。
二、案經陳任昇、陳展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華、黃俊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任昇、陳展珵、蕭雅慧、邱薇瑄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啓華、黃俊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啓華有事實欄所述之 前科犯行,並於101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