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37號
CHDM,103,簡,1537,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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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又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 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共新臺幣300 元,尚非甚鉅,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8號
被 告 張華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0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 其胞姊張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江俊逸所任職之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徒手竊得玉山高粱酒1瓶{賣價新臺幣(下同) 150元 },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又於同年6月3日上午7時26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至前開便利商店,以同一手法竊得玉山高粱酒 1瓶(賣價150元),旋為江俊逸發覺,張華瑛見狀即騎乘前開 機車逆向逃逸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華瑛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江俊 逸、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10張、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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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