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29號
CHDM,103,簡,1529,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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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6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清晨4時 48分許,在吳松竹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 銓順二手貨商行」前,徒手竊取吳松竹所有之快速爐心1個 得手。經吳松竹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許秀燕於警、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松竹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四)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秀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實不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再 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係因久無工作一 時失慮故為此次犯行,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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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