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01號
CHDM,103,簡,1501,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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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碧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碧燕楊奕鋒均係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1 段之「傑廣生活家」社區住戶,楊奕鋒前因誹謗許碧燕案件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8 號 判決,命楊奕鋒應給付許碧燕新臺幣10萬元,民事判決並於 民國103 年6 月19日確定。許碧燕收受上開刑、民事判決書 正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知悉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楊奕鋒之同意, 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民事判決正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剪裁後,不加隱蔽刑事判決正本上所載楊奕鋒之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以影印方式將之印至同張 A4尺寸之紙上,製成上段為刑事判決主文,中段為民事判決 主文,下段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文件原稿,再將之影印 複製多份後,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6 時許,張貼於「傑廣 生活家」社區內之公佈欄、電梯內及散發入住戶信箱等處, 以此方式公開、散布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 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楊奕鋒本人。
二、訊據被告許碧燕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 與告訴人楊奕鋒涉訟,待判決確定後,將上開刑事判決書、 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製作成上開文件,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6 時許張貼在「傑廣生活家」社區內之公佈 欄、電梯內及散發入住戶信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犯行,並辯稱:刑事判決上面的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是法官(被告誤稱為檢察官) 寫的不是伊寫的,這是法院判決的判決文,網路也可以查得 到,伊不知道這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奕鋒於警詢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上揭供承不諱部分與之 互核相符,復有上述「傑廣生活家」社區公佈欄、電梯內 照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



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件,乃將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 民事判決書正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剪裁拼貼於A4尺寸 之紙上,其中就刑事判決之部分,未隱蔽楊奕鋒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該文件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7 頁)。是則,若將該文件複製後張貼於社區內之公佈 欄、電梯內及散發入住戶信箱等處,無異使告訴人楊奕鋒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散布供不特 定人瀏覽。
(二)而被告與告訴人楊奕鋒前案涉訟,被告前案於刑事部分乃 告訴人之身分、於民事部分乃原告身分,故於相關民刑事 訴訟確定後,即可收受刑事判決書正本、民事判決書正本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故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書正本上載有告訴人楊奕鋒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有切身利害關係,理應知之甚詳,若 未加隱蔽逕以上開方式剪裁製作文件張貼、散發,即生不 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楊奕鋒上揭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 楊奕鋒之隱私權之後果,當無不知之理。
(三)又本院上開判決書正本,揭載當事人之資料,均事關特定 參與訴訟者之人別及裁判客觀效力範圍,就刑事判決而言 攸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民事判決而言攸關民事執行之對 象特定,均有其正當目的,另法院判決雖依規定應予公開 ,若以網路方式公開者,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系統 」,上揭民、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根本不會揭露刑事判決 被告或民事判決原、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甚至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僅僅記載當事人之姓名而已, 此觀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外部網站上開民、刑事判決結果 甚詳。是上揭民、刑事判決內容一般人雖能藉由網路可清 楚查詢,但仍不致藉此窺知楊奕鋒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收受上揭判決正本而持有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既非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亦非據以向本 院聲請民事執行,其未隱蔽刑事判決書正本上所載告訴人 楊奕鋒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即逕自 製作公告張貼、發送,已非單純公告週知法院本已公開之 訴訟結果,其利用方式顯然已逾越持有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刑事判決書所載楊奕鋒之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是法官寫的不是伊寫的 ,網路上也查得到云云,均是推諉之詞,或與事實不符, 即非可採。
(四)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



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 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 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 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 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 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雖然辯稱伊不 知道這樣子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查被告高職畢 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53歲,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常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一般人對於 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攸關自 己身分特定,有心人士取得該類個人資料即可衍生各種犯 罪手法,亦時有所聞,實難想像能毫不在意,任人不加隱 蔽而散布,尤其現今「隱私權」已屬廣為社會知曉之常識 ,本諸「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固有倫理道德誡命,被 告對於未加隱蔽即散布楊奕鋒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個人資料,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 識,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以不知有法律處罰為 由,而免其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許碧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 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相同社區,張貼、散發多 張含有告訴人楊奕鋒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之文件,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 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剪裁判決正本製作文件 後張貼、散布之,使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遭洩,實有可議之處,且猶執前案糾葛以正當化 本件犯行,未見知錯,態度不算良好,再考量其本案散布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限於社區內,範圍有限,且其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摻有前因遭人誹謗故於訴訟結果確定後,亟欲為己辯



白澄清之因素,並非純然惡意曝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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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