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國瑋
王瓊芬
周清順
鄒佳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國瑋、王瓊芬、鄒佳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周清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顆、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國瑋、王瓊芬、周清順、鄒佳燕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之素行( 被告王瓊芬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顧國瑋、鄒佳燕前曾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 犯均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考量渠等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等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 求被告顧國瑋、王瓊芬、鄒佳燕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 及被告周清順判處罰金新臺幣1仟元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 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骰子2顆及象棋1副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2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 ,業據上揭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各於上揭被告等之主文項下均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99號
被 告 顧國瑋
王瓊芬
周清順
鄒佳燕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國瑋、王瓊芬、周清順以及鄒佳燕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7月31日15時10分許稍前,在屬公共場所之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00巷○00號外芒果樹下,以象棋為工具進 行俗稱「象棋自摸」之賭博,4人擲骰子決定何人做莊,放 槍者須付新台幣(下同) 10元給胡牌之人,自摸者可向其餘3 人各收取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 許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200元等財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國瑋、王瓊芬、周清順以及鄒佳
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有 賭博用之象棋1副、骰子2顆以及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顧國瑋、王瓊芬、周清順以及鄒佳燕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4人均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顧國瑋、鄒佳燕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再犯;被 告王瓊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對被告顧國瑋、王瓊芬以及鄒佳燕均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對被告周清順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