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88號
CHDM,103,簡,1388,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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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14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花壇鄉○○村○○巷00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之 微量(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卓永權、陳億 兆施用(前2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 ○母親施一帆發覺其3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徵得甲○○之同意搜索上址住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14公克、0.714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酒精燈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施一帆於警詢時、證人卓永權陳億兆於警詢時、偵 訊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2紙。
(四)現場查證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 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
(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 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 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予卓永權陳億兆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 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按藥事法對轉讓 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 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 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縱令以一個轉讓禁藥行為 同時轉讓給多數人,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1



個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卓永權陳億兆2人,然因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是仍應僅成立1個轉 讓禁藥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 ,助長禁藥氾濫,危害社會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被 告所轉讓人數僅2人、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14公克【下 稱編號1】、0.7148公克【下稱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 頁反面)。其中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陳億兆於警 詢時指稱係卓永權所有(見偵卷第12頁),然卓永權於警詢 時證稱:該包毒品係陳億兆說有警察進來叫伊趕緊放進口袋 (見偵卷第9頁),證人陳億兆卓永權復於警詢時證稱: 當日所施用之毒品均是被告甲○○提供乙情(見偵卷第12頁 反面),是堪認該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甲○○所 有,僅因為警搜索始藏放於證人卓永權口袋中。又上揭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殘渣袋既係轉讓禁藥予證人卓永權陳億兆後所剩餘之物,被告復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伊留下來自己吸食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亦有轉讓之意思,自難遽認與轉讓禁藥行為有關;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酒精燈1組,分別屬被告 甲○○、證人卓永權陳億兆所有(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各為其3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第20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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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